尹某、石某彦等与尹某芳、尹某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3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撤字第0002号

原告:尹某。

原告:石某彦。

原告:张某。

原告:张甲。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成。

被告:尹某江。

被告:尹某山,自由职业者。

第三人:张某花,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尹某江,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尹某清,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某成,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尹某、石某彦、张某、张甲与被告尹某芳、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及第三人张某花、尹某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尹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涧、牛秀颖,被告尹某成并作为第三人尹某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江并作为第三人张某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82年左右,张某俊(系原告尹某之子,原告石某彦之夫,张某、张甲之父)与四被告共同购买汽车开始合伙经营个体运输业务。1992年共同成立东兴运输队。19**年*月*日修建加油站时,张某俊触电身亡。张某俊去世后,四原告要求进行退伙清算,四被告不同意,提出保留张某俊的股份,由四原告享有张某俊合伙权益。此后至2010年5月,原告石某彦一直从东兴运输队支取生活等费用。四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争议房产的分割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争议房产系东兴运输队经营所得收益购买,四原告作为一股应当与四被告平均分配。故请求:1、撤销(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号判决);2、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新村东区C座3、4、5、7号底商和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草场街***号住宅房屋为四原告与四被告共有;3、请求对上述房屋依法予以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芳答辩称,张某俊与四被告系雇佣关系;22号判决已经确定东兴车队系四被告合伙,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尹某知道该诉讼的存在;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张某俊去世已经超过20年,即使是合伙关系也应该是自其死亡时构成自然退伙,应当在当时进行合伙清算,四原告不能继承合伙份额,不能享有张某俊死亡后获得的合伙权益。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成并代表第三人尹某清,被告尹某江并代表第三人张某花答辩均同意尹某芳的答辩意见。

被告尹某山答辩称,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俊从开始就参与车队的经营,在工作中死亡后至今没有把他的股份剔除。另外的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葛沽派出所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2、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张某俊死亡时间,四原告为张某俊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3、尹某山出具的《股权确认书》,证明尹某山认可张某俊为股东;

证据4、原告与尹某江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尹某江承认张某俊为股东,原告应当得到合伙权益;

证据5、与尹某山的谈话视频及据此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张某俊自始为股东且死后未清算退伙;

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江的调查笔录及视频录像;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李某财的调查笔录及视频录像;

证据8、石某才出具的证言;

上述证据6-8证明张某俊在东兴运输队成立时就与四被告合伙,死亡后未退伙清算。

证据9、原告石某彦的收条,证实享有东兴运输队的经营收益;

证据10、《清真寺捐献名单》照片,证实1994年原告石某燕(彦)与四被告作为整体由运输队出资为清真寺捐款。张某俊的继承人享有合伙权益;

证据11、东兴运输队及成江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尹氏四股东发展史》,证实原告享有东兴运输队的经营收益,四被告争议的房产系东兴运输队出资;

证据12、2014年10月14日法院询问笔录,证明东兴运输队未分配过利润,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退伙清算;

证据13、东兴运输队应收款表,证明四被告未分红。

被告尹某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尹某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尹某山单方出具且与其在22号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据4是在尹某江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其中的有些内容是尹某江为安抚其姐姐作的搪塞行为;对证据5形成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其在22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证据6、7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且对最初车队的成立等并不了解;证据8以视频代替证人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同意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尹某芳是基于与张某俊之间的亲属关系出于人道给予的帮助,不能视为承认他们的股东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当时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回金龙是代表股东的身份,把石某彦加上是考虑张某俊死亡时间短,出于体面和好看,且钱是车队出的,不能以此认定股东身份;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房是因张某俊死亡而对其亲属的后续安置,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2008年的借款结算就是分红,证明股东只有四被告。

被告尹某成、尹某江同意被告尹某芳的质证意见。

被告尹某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共7份证据,包括1998年至2006年底东兴车队台账(石某彦列支部分)14页,记账凭证112张、2009年至2015年东兴车队台账(石某彦列支部分)5页,记账凭证7张及原告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张某俊去世后东兴车队股东给付张某俊家属生活费、抚恤金共计459099元,张某俊并非是股东,是基于工亡和亲属关系给予了巨额的抚恤及补偿;

证据2、2010年5月1日,四被告与张文娥的《协议书》,系针对石某彦的养老问题,证明张某俊并非是股东;

证据3、本院2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尹某山的表述自我矛盾;

证据4、本院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尹某山的陈述矛盾。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车队的部分记账凭证,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不应视为分红或者是工伤补偿,是基于股东身份领取的费用;证据2原告方不知情,系被告与案外人单独约定的;证据3中尹某山没有出庭,但在其提交法庭的代理词中确实提到张某俊系车队的合伙人之一;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尹某江、尹某成对尹某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山不认可尹某芳提交的证据,认为张某俊就是车队的股东。

被告尹某江提交于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方对其经营的饭店有打砸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张某俊的死亡时间及原告的继承人身份予以确认;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证明共同捐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13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尹某芳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在东兴运输队支取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与案外人签订,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尹某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尹某芳、尹某江、尹某成、尹某山系姐弟妹关系,原告石某彦系原告尹某儿媳,张某与张甲系姐妹,二人系原告尹某之子张某俊与石某彦的女儿。张某俊于1993年8月22日在建设加油站施工时触电死亡。

2014年3月17日,被告尹某芳在本院以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为被告,张某花、尹某清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称其与尹某江、尹某成、尹某山自1976年共同出资经营个体货运服务,1992年成立公司,要求对共同购置的房产予以分配。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与尹某芳系兄妹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新村东区*座*号、*号、*号、*号底商和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草场街**号住宅房屋均由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

本院22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新村东区*座*****号底商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草场街**号住宅房屋的权属问题。尹某芳主张本案所涉四套底商、一套住宅房屋是由四人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的。尹某成、尹某江、第三人张某花、尹某清对尹某芳的主张均无异议。而尹某山辩称,东兴运输队由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共同出资开办、共同经营,尹某芳在2006年加入东兴运输队,诉争房屋是三兄弟共同经营期间由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的,与尹某芳无关。在此后的庭审中,尹某山曾先述称诉争的7号底商有其个人的部分出资,后又述称诉争的*号底商由其全部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诉争的四套底商、一套住宅房屋为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

关于东兴运输队是否由尹某芳与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问题。尹某芳与尹某成、尹某江,第三人张某花、尹某清共同确认东兴运输队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尹某芳、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共同经营,经营期间以运输队的经营所得先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尹某山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尹某芳是2006年才加入东兴运输队,对此前购买的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但其提供的东兴运输队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东兴运输队自1992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成,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不能证明东兴运输队的实际出资情况。尹某山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及合同书,明确写明协议甲方为西关村村委会,乙方为本村村民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不包括尹某芳。对此,东兴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成述称,当时西关村村委会只与本村村民签署土地使用协议,因尹某芳不是该村村民,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村委会不得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故尹某芳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有其客观原因。尹某山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协议的双方,并不能证明东兴运输队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经营情况。根据尹某芳提供的东兴运输队应收账款表、应收账及现金凭单、报销凭单等原始凭证,并结合东兴运输队会计郭文起的证言,能够证明尹某芳等四人在东兴运输队支取款项的情况,其中包括2006年以前款项的支取情况,现尹某成、尹某江、尹某芳均主张虽表中写的是应收账款,实际上就是2009年以前四人从东兴运输队累计领取款项的汇总,也就是四人的利润分配。四人每人累计支取的款项除尹某山为1274332元外,尹某成、尹某江、尹某芳相同,都是1185285.28元。由此可以确认东兴运输队是由尹某芳与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尹某山主张尹某芳2006年才参加东兴运输队经营的抗辩理由,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尹某芳与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享有同等权利。

本案所涉四套底商系以东兴运输队经营所得收益购买,尹某芳对于本案所涉3号底商已登记在尹某成名下,归尹某成所有,4号底商登记在张某花名下,归尹某江、张某花所有没有异议,尹某山对上述权属登记情况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尹某芳仅对登记在尹某山名下5号、7号两套底商存有异议,请求确认其中7号底商归其所有,并登记在尹某芳名下。其理由是,四人已商定将7号底商登记在尹某芳名下,但尹某山之子尹广欣未经尹某成、尹某江、尹某芳同意,擅自将7号底商又登记在尹某山名下,侵犯了尹某芳的合法权益。鉴于7号底商自2006年10月开始即由尹某芳实际占有使用出租,收取租金,对此尹某山不持异议,故基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在四人以共同出资经营所得收益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尹某山无权取得两套住房,尹某芳主张7号底商登记在其名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尹某芳主张的房屋面积差额折价补偿问题。因四套底商均为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四人享有同等权利,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3号、4号底商的价值均为5341464元,5号底商的价值为8325902元,7号底商的价值为3009280元,则四套底商的价值共计为22018110元,按照等额享有的分配原则,每人应享有5504527.50元,现尹某山占有的份额超过其应享有的份额,尹某芳享有的份额不足,则尹某芳要求尹某山给予房屋折价款应予支持,折价款数额为2495247.50元。因尹某成、尹某江作为本案被告,未就房屋面积差额产生的折价补偿问题主张权利,则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草场街住宅房屋的权属问题。草场街的住宅房屋虽登记在尹某成之子尹某清名下,该房屋亦由东兴运输队出资购买,尹某成、尹某江、尹某清均认可该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并同意分割,则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105695元,按照平均分割计算,四人每人享有276423.75元的份额。现尹某芳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房屋折价款,因尹某清作为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并无异议,且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均不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照准。则草场街的住宅房屋归尹某芳所有,其分别给付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房屋折价款各27642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新村东区C座3号底商归被告尹某成所有、4号底商归被告尹某江所有、5号底商归被告尹某山所有、7号底商归原告尹某芳所有,被告尹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芳房屋折价款2495247.50元;二、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草场街4-1-601号房屋归原告尹某芳所有,原告尹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尹某成、尹某江、尹某山房屋折价款各276423.75元;三、驳回原告尹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22号判决的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东兴运输队系张某俊与四被告共同建立,且在张某俊因工作原因去世后,原告实际享有了张某俊的股份,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对东兴运输队所有的财产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2号民事判决,确认22号判决涉及的房产为原告与四被告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本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东兴运输队应系张某俊与四被告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规定,张某俊在1993年因建设加油站时死亡,已经构成自然退伙,而本院生效的22号判决处分的财产均系张某俊死亡后东兴运输队购买,现四原告以张某俊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石某彦、张某、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98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房利甲

速录员  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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