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立与倪某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05)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兵,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成立与被告倪某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立的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成立诉称,原、被告为雇佣关系。2012年7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负责水电部分的安装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路费,大部分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2012年12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自从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便离开了住所,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亲笔书写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倪某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间,原告侯成立受雇于被告倪某兵,为其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武警后勤医学院项目负责水电工程的安装施工,工期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一个台班165元,原告共计施工88个台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520元。期间,原告预支了生活费2000元。对于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侯成立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于十二月份结清。倪某兵(水电安装部)2012、10、20”。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路费5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侯成立受雇于被告倪某兵,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给付原告劳务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成立劳务费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倪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晨明

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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