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4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4222号

原告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42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商贸城市场*排*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欣。

原告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维娟,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俊景苑小区业主,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物业费3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物业费3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2份,拟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三、催款单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

四、维护保养记录、监控室交接班记录表、变配电房巡视记录表、卫生检查记录表、物业保安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辩称,原告对小区的服不达标,被告家中厨房烟道返烟、下水道返水,被告车辆被刮,小区的底商承租户私自在小区内开后门等,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义务。另外原告起诉物业费数额与被告之前每年缴纳数额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俊景苑小区***号房屋业主,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为112.02平方米。

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俊景苑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对业主的装修管理,对非住宅房(商业用房)进行专项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75元/月*平方米,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50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个月的5日前交纳。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俊景苑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他事项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

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6.4元及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344.2元,共计3360元。

另查,原告系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该物业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且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达标,同时原告计算物业费有误,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6.4元及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344.2元,共计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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