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316)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6342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号增1号。

负责人杨某君,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缴纳相应保费。原告所有的津G×××××号速腾牌小轿车(下称”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22时15分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示范镇大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与路边停放的无主车辆的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保险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所有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832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200元,合计265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合格驾驶资格。

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四、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

六、酒精测试结果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饮酒。

七、交通事故作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情况。

八、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资料一套,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情况。

九、鉴证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共四张,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支出拆解费和鉴证费情况。

十、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三张,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情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证据一至十均形式合法、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G×××××。2014年4月4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亦于同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9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

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魏某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大安道与路边停放的无主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魏某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接受施救,交通事故作业费为500元。2014年8月20日,魏某坤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认证,该损失为22832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00元。原告后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22832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诉争保险合同,该合同效力未见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碰撞,保险人应当依照诉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交通事故作业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另,原告就其交通事故作业费主张也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另,原告就其拆解费和鉴证费主张也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车物损失价格为22832元,属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且原告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予赔付。

以上三项金额合计26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付26532元。

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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