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等八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77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某某某小区6单元501室,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思红、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李新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东、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曹国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小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飞,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小小,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蕾,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小东,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思红、秦向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涛、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国某、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蕾、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以向被害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某索要欠款为由,雇佣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等人,乘坐两辆车来到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分别开两辆车跟踪丁某某的轿车行驶至某某市中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乘机撞击丁某某的车,在协商撞车事宜过程中,按照杨某某的指令,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等人手持伸缩棍等器械,某行将丁某某架至车内并带至郑州市,杨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浇水、威胁等手段向丁某某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丁某某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经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辨解其伙同他人系向丁某某索要欠款,其未殴打丁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某签订讨债合同后被限制自由,其系被人裹挟参与犯罪,系从犯,且王某甲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辅助地位,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辨解其系为帮助王某甲向丁某某索要欠款,其无非法拘禁丁某某的故意,未殴打丁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杨某某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建筑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公司员工被告人罗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商议向丁某某索要欠款事宜,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向丁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甲按索回款项比例支付杨某某相应报酬。后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等人,于2012年11月26日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从郑州市驾驶两辆汽车来到某某市,同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等人得知丁某某行踪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分别驾车跟踪丁某某乘坐的轿车,当双方车辆行至某某市中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被告人姜某某按照杨某某安排驾车撞击丁某某乘坐的轿车,后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等人按照杨某某的安排,手持伸缩棍等器械,某行将丁某某架至车内带至郑州市。途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两个地方停车后,采取殴打、浇水、威胁等手段向丁某某索款,后丁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分数次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皮下出血,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53.1万元赃款,并已将其中2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丁某某,同时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拘禁并殴打被害人丁某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豫A234PX轿车一辆及伸缩棍等器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与丁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丁某某欠其1317万元。2012年11月13日,其和讨债公司的杨某某商定由对方帮其索要欠款并收取15%的报酬,其安排公司员工罗某某租车供杨某某索债使用。后其与罗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纠集的数人去某某林州办理其他事宜。同年11月27日晚,杨某某称发现丁某某行踪,其一伙人驾驶两辆汽车跟踪丁某某至中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杨某某安排其同伙驾车撞击丁某某车尾,其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另一辆汽车行至107国道新乡附近等候。黎明时杨某某一同伙让其去和丁某某对账,其和罗某某下车后见丁某某在路边跪着,杨某某等人在旁边站着,其和丁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就回车上,期间罗某某踹丁某某几脚。大约40分钟后,其和罗某某又被杨某某的同伙喊去和丁某某对账,其到后见杨某某和丁某某两人头顶着头在说话,丁某某嘴角淌着血。后丁某某承认欠其钱并承诺先给其汇200万元。其一伙乘车行至郑州市区入住一快捷宾馆后其去办理其他事务,期间丁某某给其银行账号汇款200万元,后其和其他人汇合在市区内加油时被抓获。

二、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是中泰建设集团驻某某迎宾馆项目经理,其系王某甲员工。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在郑州同杨某某商定向丁某某要账事宜,并安排其租车供杨某某要账使用。同年11月28日凌晨,其和王某甲、杨某某及其他数人分乘两辆汽车到某某市一娱乐会所等丁某某,后其乘车行至某某市政府附近时发现有车相撞,丁某某被数人拽至另一车上。当其乘车沿京珠高速行驶一段时间下高速后,见丁某某被六七人用棍子、棒球棍等物殴打,其因气愤丁某某欠王某甲钱,也踢丁某某数脚。后其和王某甲同丁某某对账后,丁某某同意给王某甲账户汇款,其一伙人在郑州一宾馆开房轮流看着丁某某,数个小时后得知丁某某已汇款给王某甲,后其几人驾车去加油时被抓获。

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老乡王某甲委托其向丁某某要账,承诺付其15%佣金,并安排一姓罗男子租车供其使用,同时其也租用朋友一部车辆使用,期间其多次约丁某某商谈债务事宜未果。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称要在某某林州处理一经济纠纷,其出于对王某甲安全考虑,约上小龙、小东、刘甲等人驾驶租来的两部汽车同王某甲一起去林州。次日晚王某甲称发现丁某某行踪,其和小龙各驾驶一辆汽车载其他人一起找到并跟着丁某某,期间其让小龙找机会将丁某某拦下。后其见小龙与丁某某的车追尾双方发生拉扯,王某甲安排将丁某某带至郑州商谈。一段时间后其和小龙等人汇合沿107国道行至郑州黄河游览区停车和丁某某谈债务事宜,因丁某某装糊涂,其的人就打了丁某某并让他跪在地上。经其和丁某某谈后他承认欠王某甲钱,承诺还款200万元,并当场给其会计打电话向王某甲账户汇款。当日下午王某甲称收到200万元汇款,后其一伙人在郑州加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当时趁机逃走。

四、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杨某某的讨债公司上班。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让其帮王某甲索要欠款。当月26日下午,其按照杨某某安排,伙同王某甲、老罗、小飞、毛毛、刘甲等人驾驶两辆汽车来到某某林州,次日晚得知丁某某行踪后,王某甲、老罗、杨某某、小飞等人驾车在前面带路,其和其他人驾车到某某市一个娱乐会所门口找到丁某某的汽车。凌晨1时许,杨某某打电话让撞击丁某某车后将他弄走,后其驾车在一路口撞击丁某某车尾,刘甲伙同小小等人持甩棍将丁某某拉至其车上,并用衣服蒙住丁某某头。凌晨4时许,其驾车行至黄河坝上时,杨某某安排将丁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和其一起用棒球棒殴打丁某某,毛毛和刘甲用矿泉水向丁某某头上浇,老罗踢丁某某数脚,期间杨某某边打边威胁称要将丁某某扔进黄河或就地埋了,一段时间后,其一伙人按杨某某安排又将丁某某带至一个风景区实施殴打,后丁某某和王某甲对账后答应付款200万。

五、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6日杨某某让其帮人要账,后其和杨某某、王某甲、老罗开一辆车,小龙、毛毛、道长、小东等人驾驶另一辆车陪王某甲到某某林州。当晚杨某某安排其一伙人驾车到某某一娱乐会所门口等丁某某,凌晨1时许丁某某从会所出来后,杨某某安排小龙驾车撞击丁某某的车,后小龙驾车在一路口撞击丁某某车尾。当杨某某得知小龙等人已将丁某某弄到车上后即安排小龙驾车带着丁某某沿高速去郑州,行至新乡附近下高速到一村庄小路上,杨某某让小龙将丁某某带下车后伙同小龙用棒球棒殴打丁某某,并威胁丁某某称要将他扔进河里。期间毛毛用矿泉水向丁某某头上浇,老罗踢丁某某数脚。打完后杨某某又安排换个对方让丁某某和王某甲、老罗对账,大约半小时后其过去见丁某某脸色发红,嘴角淌血,像是刚刚被殴打的样子。后丁某某承认欠王某甲1300万元,并承诺当日先给王某甲汇200万元。对完账后杨某某安排将丁某某带至郑州市区一宾馆看着,下午6时许,其和小龙、毛毛、王某甲等人在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六、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杨某某让其帮王某甲找丁某某要账。当月27日下午,其和杨某某、王某甲、老罗等人驾驶两辆车来某某林州,当晚其和小龙、谢某某等人驾驶一辆汽车,王某甲、老罗、杨某某、小飞等人驾驶另一辆汽车到某某找丁某某,期间其听杨某某打电话让小龙驾车撞击丁某某乘坐的汽车后将丁某某弄走。后小龙驾车在一路口撞击丁某某车尾,其几人将丁某某拉进车内用衣服蒙住头。当其一伙驾车和王某甲、杨某某等人汇合行至黄河坝附近时,杨某某让人把丁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伙同小龙、小飞等人殴打丁某某,毛毛用矿泉水往丁某某头上浇,老罗踢丁某某几脚,杨某某边打边威胁丁某某说将他扔到黄河或埋了之类的话。后其一伙人驾车行至黄河游览区时王某甲和丁某某去对账,对过账后杨某某让丁某某汇款后到郑州入住,当天下午当其一伙开车去加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七、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中旬在杨某某公司上班。同月21日许,杨某某安排其和刘甲、小龙、毛毛等人来某某查看丁某某行踪,26日其和杨某某、王某甲、老罗、小飞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到林州办完事后,于28日凌晨1时许到某某市一娱乐会所找到丁某某。其一伙驾车跟着丁某某途中接到杨某某电话让寻机撞击丁某某汽车,并设法将丁某某弄走。后小龙驾车撞击丁某某车尾,其和小小、刘甲等人持伸缩棍将丁某某某行拉到其车上,其用衣服将丁某某头蒙住,行至新乡附近与杨某某等人汇合后走到郑州附近停下,杨某某让其一伙人将丁某某拉下车,小龙让丁某某跪下,后杨某某打丁某某耳光,小飞用棒球棒殴打丁某某,毛毛用矿泉水往丁某某头上浇,老罗踢丁某某数脚。后王某甲过来与丁某某对账时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即威胁丁某某要将他扔进黄河或埋了他。过了一段时间其一伙人又开车带着丁某某到黄河游览区附近停下,小龙又用棒球棒殴打丁某某,后丁某某承认欠王某甲款,并承诺先给王某甲200万元。随后其一伙将丁某某带至郑州入住,停了一段时间其几人驾车加油时被抓获。

八、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下午,谢某某介绍其认识杨某某,让其一起将丁某某从某某弄到郑州,并许诺给其好处。11月22日其和谢某某、小龙、毛毛等人到某某寻找丁某某行踪,26日其和小龙、毛毛等人驾车到某某同杨某某、小飞、老罗等人去林州法院办事,28日凌晨,其数人开车在一娱乐会所门口找丁某某。后小龙驾车在一路口与丁某某乘坐车辆追尾,其和毛毛等人持伸缩棍将丁某某拉至其几人车上,并用衣服蒙住丁某某头,当行至郑州附近时,小龙让丁某某下车跪在地上,并伙同毛毛用棒球棍、伸缩棍等物殴打丁某某,杨某某、小飞、道长等人也对丁某某拳打脚踢,老罗也踢丁某某数脚。后杨某某安排将丁某某拉至另一地方,王某甲和丁某某说他们之间欠钱的事情,期间道长、小龙、小飞等人再次对丁某某殴打。后其一伙人将丁某某拉到郑州一宾馆,晚上其几人拉着丁某某在加油站被抓获。

九、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其和单位同事在皇家永利会所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其几人驾车离开行至中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车发生追尾,对方车上下来几个持铁棍的男子将其某行拽至对方车上,并用衣服蒙住其头部后不停殴打。行驶数个小时后其被拽下车,并被要求跪在地上,数个男子或用棒球棒打其,或对其拳打脚踢,或用矿泉水向其头上浇,期间王某甲过来称其欠对方工程款,其否认时又遭对方殴打。后其又被带至另一地方继续殴打,其无奈许诺给王某甲汇款200万元。随后其被带至郑州市区内一快捷酒店,其在三个男子监视下给其公司员工或家属要钱,期间对方认为不安全又将其带至车上,行驶途中仍不停让其给家中打电话要钱,后其在一加油站被公安民警解救。

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其和公司老板丁某某及部分同事饭后去皇家娱乐会所唱歌,次日凌晨其几人分乘两辆汽车离开,其未和丁某某乘坐同一辆汽车。当行至中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其见一辆汽车与丁某某乘坐的汽车相撞,对方几个手持器械的男子将丁某某某行架上一辆车牌号为豫AC***D的车上,其即打电话报警。

十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其驾车带公司老总丁某某及其他几个同事去娱乐会所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载丁某某等人离开行至中华路口时被一车追尾,其和丁某某等人下车查看时,对方车上下来几个手持器械的男子某行将丁某某架到对方车牌为豫AC***D的车上,等对方走后,其看见现场遗留有一伸缩棍。

十二、证人郭某某、毛某某、樊某某等人均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几人和丁某某唱歌出来乘车行至市政府附近一路口时被一黑色越野车撞击尾部,其几人下车后,对方车上下来几个手持铁棒的男子某行将丁某某拽至对方车上。

十三、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丁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人事、行政等事务。其知道公司运营过程中曾与王某甲因开发某某迎宾馆项目产生经济纠纷。28日10时许,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一账户汇款200万元,后其分数次向该账户汇款200万元。经查证,丁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王某甲。

十四、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豫A234PX黄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董某(即杨某某)。2012年1月份董某使用其身份证购买该车用于过户,但该车实际车主系董某,车辆也是董某一直使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董某找到其称他驾车帮人要账时车辆被公安民警查扣,让其给他写张租车协议,将租车时间提前至2012年11月19日,并让其来公安机关索要车辆。

十五、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债务清欠合同、被告人丁某某被殴打(郑州市黄河风景区)及被拘禁(郑州市科源路与文博西路交叉口怡家酒店)处的现场照片、证人田某提供的其和董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王某甲账户内(卡号为6222081******232312)分六次汇入200万元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甲与丁某某之间的相关结算书证、被害人丁某某皮下出血及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和双肺挫伤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等人以索取债务名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对各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被他人胁迫参与本次犯罪,经查,本案的发生系王某甲与杨某某预谋后实施,在二人商定向丁某某索债后,王某甲安排他人准备作案车辆,并积极参与本案全部实施过程,现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参与本次犯罪过程中有被他人胁迫情形,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建筑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双方对其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较大争议,但现无证据证明丁某某在双方经济纠纷中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各被告人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要求赔偿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各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九、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豫A234PX轿车一辆及伸缩棍等器械予以没收;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刘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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