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069)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边维娟,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湘、书记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边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以无钱看病为由,持一木棍闯入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内,高声辱骂工作人员,经保安员阻止未果,后被告人王XX绕行至办公楼后门进入楼内,将办公楼一楼门禁及大门两侧摆放的两只天球瓷瓶打碎。经鉴定,两只天球瓷瓶价值人民币10000元、门禁价值人民币486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866元。

被告人王XX于案发当日的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XX的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14866元交予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高XX、郑XX、张XX、齐XX、杨XX、李XX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物证照片,缴款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任意损毁国家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亲属交予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14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新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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