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6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区,注册号4XXXX0。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思红、秦向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苯酚13.218吨,每吨11000元,总货款145398元,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5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支付货款1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致使原告损失严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01.8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不停止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销售单第三联一份,2、原告销售单第五联一份,3、送货、直达货物申请表一份,4、企业询证函一份(2013年4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98元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之后不停止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和2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苯酚13.218吨,每吨11000元,总货款145398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支付货款1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

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39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398元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0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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