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9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刑初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展阳路、鸵鸟路南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XX具如实供述、无证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的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XX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俊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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