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4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卫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梁思红,被告某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张西龙、李双辉、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军、张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诉称:****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YHSP-****-0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11年4月16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4517775元。随后,原告发现漏算部分工程量,经多次向被告申报,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确认了原告申报漏算的1948800元工程款。两项合计总工程款为26466575元。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仅支付了18157821.55元。双方签合同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和5000元的治安保证金,按约定早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157821.55元,绝大多数是承兑汇票,原告收到汇票后不得不等汇票到期才能使用或不得不贴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308753.45元,迟延支付利息1141627.9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不停止计算);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安全保证金9000元和治安保证金500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47654.4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不停止计算);赔偿因其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申请竣工验收,经过五家单位检验,2011年10月29日项目验收合格。2012年7月24日,经三方核对工程量,并由原告负责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蔡某涛在《单位工程决算书》上注明“工程量属实”。《单位工程决算书》上同时有原告方编制人蔡某涛、负责人杨某某,监理单位审核人谢文某、负责人赵某某签字盖章,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为22735545.6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482609.14元,已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为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原告不配合审计,至今审计未完成,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漏算的1948800元工程款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章。关于300000履约保证金、9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和5000元的治安保证金,尚未到退还时间,且原告工期超过合同约定且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履约保证金无须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的贴现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某某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及报验文件6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于2011年4月16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第三组证据:单位工程中间结算书16份,单位工程中间结算表16份(汇总表),关于七局一公司烧碱装置区土建工程结算漏算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工程价款为26466575元;第四组证据:收据3份,请求报告3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安全保证金90000元,治安保证金5000元,三项合计3950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辅助明细账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收款票据1套,其中承兑汇票41张,承兑汇票总金额9982175.44元,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0年12月2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18157821.55元,尚欠工程款8308753.45元,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41627.95元,被告应赔偿其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某某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针对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0月29日才是正式竣工验收日期;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中间结算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中间结算,是依据工程进度付的进度款,不是最终结算,关于漏算情况说明当时主管领导没签字,盖的章也不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这几部分保证金没退;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数量比原告说的要多,承兑原告也接受了,是对该付款方式的认可,不应赔偿原告所称损失。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某某组证据:1、竣工资料;2、河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煤炭工业郑州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3、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情况说明》;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文处理卡及被告向勘察单位、某某单位发出竣工验收的邀请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2011年4月16日实际为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单位工程中间结算书;监理单位出具的中间结算单及结算表的情况说明;4、单位工程决算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单位工程中间结算书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原告以中间结算书累加得出工程结算款违反了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2012年4月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三方认定工程结算款为22735545.62元,并均在单位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第三组证据:1、被告与河南中建工程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河南中建工程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约定委托河南中建工程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项目进行审计,但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审计至今尚未完成。第四组证据:1、被告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2、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3、原告承建项目存在问题汇总及照片;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撤换项目经理的函》。证明原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重大问题,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五组证据:监理单位对漏算工程量不知情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漏算工程量未经监理单位审核,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被认定。第六组证据:1、付款明细;2、罚款明细;3、代扣税款明细;4、扣除施工电费明细。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82609.14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针对某某组证据,对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我们提供的其实是一样的,验收记录上有四方盖章,日期是4月16号;对于第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单位提供的这份证据和其竣工日期上签的日期自相矛盾,并因监理单位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具客观真实性;对第4份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针对第二组证据,对第1、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结算,与监理单位无关;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上面三个单位三个价格,没有就工程决算款达成一致。我们提供的证据各方达成了一致,应采用我们的证据;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审计单位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第四组证据,对第1、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份有异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提供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上的,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第4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涉案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而是进行了延长,是事实,但根本原因在被告,因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概算总额的5%,依合同约定工程顺延;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约工期也应顺延,所以,工期延长是被告违约导致的;针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具客观真实性,漏算说明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针对第六组证据,关于电费,合同中约定是每度0.63元,而被告算的是0.9元,电费应当是64300.5元;关于罚款,因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进行罚款,合同也没约定,大部分我们不知道,罚款应退还;对票号为20****69金额100000元、票号为24****10金额2000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不认可。经核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仅为18889961.3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舞阳县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乙方、承包方)承建被告(甲方、发包方)某某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为河南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煤炭工业郑州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煤炭工业郑州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某某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2.工程地点:河南省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一标段单位工程明细表(包括一次盐水及原盐储运、二次盐水及电解、氯氢处理、事故氯处理、氯气安全处理站、蒸发、氯化氢合成及高纯盐酸,合计建筑面积15899平米,概算金额1998万元,并注明表中说明、数字仅供参考,如与施工图不一致之处,以施工图为准。)4.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可变价款,计算方法为:……详见第5条规定。5.合同价款的计算及调整5.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某某变更、现场签证单、定额规定原则进行计算。5.2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土建、装饰)、《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配套文件规定。5.3合同价款计算及调整5.3.1本合同价款采用税前总价让利形式进行计算,造价计算公式:土建工程造价=(定额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利润)×(1-0.16)+差价+税金(税率为3.348%);安装工程造价=(定额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利润)×(1-0.16)+未计价材料价+税金(税率为3.348%);……6.工程质量:以某某施工图、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质量评定标注为依据,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工程。……8.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承包方式。……”第五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1.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办理进度拨款和结算手续。2.使施工场地具备进场条件,协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8.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水源由业主指定,乙方负责接入,装表计量,费用自理,水费4.05元/吨;电源由发包方提供380V电源至工业广场围墙内,电费0.63元/度,装表计量,费用由乙方自理;通讯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水电费或在工程结算时按相关规定比例从工程结算中扣除。……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工作,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费用不予增加。二、乙方:……4.按工程需要负责和维护施工使用的照明、护厂围栏和警卫等,工程结束后,乙方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将施工场地清理干净,费用自己承担,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6.按照规定提出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参加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供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竣工图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负责做到工完场清,工程竣工,甲方按合同付款后一周内施工队伍和施工机具全部撤清,超过规定日期每拖延一天扣款5000元。……8.在合同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责无偿修补完善,因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9.乙方遵守并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工程管理制度。……16.乙方必需按照甲方要求派专业人员配合甲方安装调试,乙方配合不到位,一次罚款3000元。……18.实际投入的人力资源数量少于拟投入的人力资源数量时,如果能够按时完成月计划、周计划的,不予处罚;如果不能按时完成月计划、周计划的,按缺每人天50-100元罚款。19.为加强工程施工管理,承包人项目部配置人数不得少于17条中的人数,否则按所缺人数给予承包人200元/人·天的罚款。……”第六条工程期限约定:“1.合同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开工报告为准,开工报告批准日期即为甲方通知的日期。并满足甲方对重要节点工期的要求。……2.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经监理、甲方确认,工期应顺延。2.1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其工作量超过合同内工程概算总额5%以上,经双方协商,工期顺延。2.2不可抗力。2.3由于工农关系的影响造成停工累积十日以上的,超过部分工期相应顺延。……2.5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未能按时拨付超两个月的,超过部分工期顺延。2.6一周内造成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的,超过部分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某某变更约定:“……3.确定变更价款:工程变更价款是以甲方所确认的变更签证单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发生某某变更后,在15日内乙方应按确定合同价款的计价原则提出变更价款,报甲方认可后调整合同价款。若乙方不按时提出变更价款,增加费用甲方不予调整,减少费用是以甲方直接核算为准。”第十条财务拨款与结算约定:“1.中间付款时,不考虑某某变更和现场签证,所有某某变更和现场签证待竣工结算时一起考虑。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截至日期,乙方于23日前向甲方提交经监理审核后的月进度报表、工程款结算表,甲方核实计量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额的90%;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后工程款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有关保修费用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及保修内容按国家工程保修有关规定执行);3.甲方将对本工程设立安全保证金,数额按合同概算总额的1%,由施工单位交纳或在进度款中扣除。如实现本合同工程安全目标,则在工程竣工后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则按甲方制订的安全管理制度扣减乙方工程款。4.工程竣工后,乙方凭甲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资料进行竣工结算。5.水、电费:电量、水量按乙方工程实际消耗量为准,每月从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单价按定额单价。6.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并且给甲方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直接从承包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全部拖欠费用,扣除乙方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拖欠费用,并且还要对乙方进行5至10万的罚款。”第十四条安全及其他约定:“……4.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两个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剩余40%部分;剩余部分保修金待防水、防渗工程质量保修五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两个月内返还。5.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无息返还。”第十五条附则约定:“1.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要求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上原告盖有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芝签名,日期为****年12月18日;被告盖有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会西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进驻,其中一次盐水及原盐储运、二次盐水及电解、氯氢处理、氯气安全缓冲处理站、氯化氢合成及高纯盐酸工程于****年11月9日开工建设,蒸发工程于2010年3月18日开工建设。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某某单位均签字盖章,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某某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其中勘察单位(与监理单位同一)、施工单位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建设单位日期为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的《单位工程中间结算表》显示:自开工至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为24517775.00元,该表建设单位处盖有“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化工年20万吨聚氯乙烯装置区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监理单位处盖有“河南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漯河监理部”印章。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应按该表结算。被告另提交《单位工程决算书》一份,上面显示“施工单位呈报数额30992475.48元”,“监理单位审核数额29800163.16元”,“建设单位审核数额22735545.62元”。该决算书建设单位和负责人处未盖章,审核人处盖有全国工程造价员杨金文专用章及杨金文签名;监理单位处未盖章,审核人处盖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谢文某专用章及谢文某签名,负责人处赵某某签名,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化工年20万吨聚氯乙烯装置区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审核人处盖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蔡某涛专用章及蔡某涛签名,负责人处有杨某某签名,日期为2012年4月5日。被告主张按该决算书建设单位审核数额确定工程总价款,同时提出根据合同应审计后确定工程总价款。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不委托进行审计鉴定。原告提供一份《关于七局一公司烧碱装置区土建工程结算漏算情况说明》,载明各工段少算漏算合计194.88万元,该情况说明建设单位盖有“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基建部”印章,有被告方张大领、李双辉签名,施工单位盖有“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化工年20万吨聚氯乙烯装置区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有杨某某、高春雷签名。被告提供了中建七局一公司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工程款凭证,称共付工程款18683250.71元,经本院核实,以上凭证共计18628027.57元;原告对其中票号为24****10,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0****69,金额为100000元的两张汇票不认可。被告提供罚款单、处罚单等证据,向原告罚款267100元。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单、付款审批单等证据,向原告代扣税款447200.53元。被告提供电费清单等证据,显示原告用电共105191度,向原告代扣施工电费91857.9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报告三份,分别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安全保证金9万元、治安保证金5000元,被告分别批示“工程已竣工验收,可退。张战营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基建部2011年11月14日”“罚款已全部交缴,同意退还安建某涛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11月28日”“请给予办理周某某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保卫部2011年11月28日”。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安全保证金9万元、治安保证金5000元至今尚未退还。后双方关于整体工程款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总价款为多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多少;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治安保证金及支付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工程总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某某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中建七局一公司作为原告,对其所诉工程总价款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按2011年4月24日三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中间结算表》确定总价款,但该结算表只是中间结算,并不是最终决算,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截至日期,乙方于23日前向甲方提交经监理审核后的月进度报表、工程款结算表,甲方核实计量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额的90%;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后工程款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有关保修费用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及保修内容按国家工程保修有关规定执行)……4.工程竣工后,乙方凭甲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资料进行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负有相互配合及时组织对工程款竣工结算并审计的责任。现双方对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工程未经审计,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鉴定,致使本院无法通过鉴定准确确定工程总价款。原告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对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以被告提供并认可的2012年4月10日的《单位工程决算书》中建设单位审核数额22735545.62元作为依据。在形成该决算书后,根据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第三次核算,形成《关于七局一公司烧碱装置区土建工程结算漏算情况说明》,各工段少算漏算合计1948800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工程总价款为24684345.62元(22735545.62元+1948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450128.34元(24684345.62元×95%),另外5%质保金,原告可在保修期满后与被告协商退还。二、关于已付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被告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共18628027.57元。对于原告不认可的两张汇票,其中票号为24****10,金额为200000元的汇票,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汇票上有黄某某签名,有对黄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票号为20****69,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原告提出上面权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汇票不仅有原告代理人权某某签名,还附有权某某身份证件和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罚款,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18点约定:“实际投入的人力资源数量少于拟投入的人力资源数量时,如果能够按时完成月计划、周计划的,不予处罚;如果不能按时完成月计划、周计划的,按缺每人天50-100元罚款。”第19点约定:“为加强工程施工管理,承包人项目部配置人数不得少于17条中的人数,否则按所缺人数给予承包人200元/人·天的罚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罚款267100元,被告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代原告交纳税款447200.53元,被告提供有转账单、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电费,双方合同第五条某某项第8点约定:“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水源由业主指定,乙方负责接入,装表计量,费用自理,水费4.05元/吨;电源由发包方提供380V电源至工业广场围墙内,电费0.63元/度,装表计量,费用由乙方自理;通讯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水电费或在工程结算时按相关规定比例从工程结算中扣除。”第十条第5点约定:“水、电费:电量、水量按乙方工程实际消耗量为准,每月从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单价按定额单价。”施工中电费总额为66270.33元(0.63元/度×105191度),该笔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041529.91元(23450128.34元-18628027.57元-267100元-447200.53元-66270.33元),因被告未予支付,还应当从竣工之日起支付利息。关于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处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建设单位处日期为10月29日,竣工日期应以建设单位审核日期为准,为2011年10月29日。被告应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安全保证金90000元和治安保证金5000元应否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四条第5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无息返还”,安全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如实现本合同工程安全目标,则在工程竣工后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请求报告上认可并同意办理退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安全保证金90000元和治安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安全保证金和治安保证金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关于原告请求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损失,原告接受汇票,应视为对该种支付方式的认可,主张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41529.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被告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安全保证金90000元和治安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履约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安全保证金和治安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三、驳回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5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原告中建七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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