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31)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2202号

原告:黄某甲,住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余恒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武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沉迷炒股,在抚养儿子和照顾家庭未尽到责任,使双方感情矛盾日益加深,另外,被告不体谅原告母亲帮忙带孙子的辛劳,不尊重母亲。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关系经调解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支付至黄某丙18周岁止);3、判决原告、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平分;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都较好,但原告的母亲性格特别,故被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离婚,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另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西路155号大院9-202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婆媳关系不好,使夫妻矛盾加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庭审中,双方就婚生儿子的探视问题达成以下意见:一方在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到携带儿子方的住所处接走儿子,至次日下午19:00把儿子带回携带儿子方的住所。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西路155号大院9-202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113000元房屋补偿款;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处理。

另据广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2015年度的工资表中反映,原告在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79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同意,说明被告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儿子的携带问题,由于婚生儿子尚年幼,且一直由被告携带,离婚后由被告携带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其工资标准,由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为宜。婚生儿子的探视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在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到被告的住所处接走儿子,至次日下午19:00把儿子带回被告的住所;

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西路155号大院9-202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113000元房屋补偿款;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麦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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