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27)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向敏,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某市。

被告:刘某某,住广东省某某市,系肇事车辆粤S×××××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余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0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111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第一车道内,被告宋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并丢失两个手机,从化市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刘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32.5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总额调整为50724.85元);二、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清单为:精神损失1000元,医疗费11523.9元,误工费140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交通费213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8元,车辆损失128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30元,拆检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手机损失1521元,护理费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病例、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5.收入减少证明(原件);6.铝合金手拐发票(原件);7.交通费发票数张(原件,总金额为2134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9.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均为原件);10.购买手机发票(原件)。

三被告均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7日0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粤S×××××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第一车道(中心护栏往右数)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冯某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后停在第一车道内,宋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前碰撞下车查看的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及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王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检验后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并不计免赔。(三)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是事故车辆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四)原告冯某某事故后在从化市中心医院(又名“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27日入院至2月21日出院共治疗25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两月、适当应用神经营养药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豫R×××××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冯某某,豫R×××××车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受损部位作出评估后认定,豫R×××××车在事故中损失总价为128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追尾,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冯某某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路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未遗留下残疾,且原告自身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523.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1523.9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2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8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其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为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的单方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并无银行流水记录等佐证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酌情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708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数张交通费发票,但证据本身难以确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确为处理交通事故,难以确定属于原告本人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车辆损坏而导致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为3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韧带损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拐杖68元的费用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损失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符合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冯某某的豫R×××××车,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显示,豫R×××××车的维修参考价为12850元,该鉴定机构为合法成立且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无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豫R×××××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85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85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车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显示,车辆损失评估的费用为63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11.拆检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拆检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显示原告的事故车辆豫R×××××车因需要拆检产生费用1200元,需要拖车服务产生费用5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12.手机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中丢失2部手机要求被告赔偿1521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丢失手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523.90元,误工费70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8元,护理费2000元,车辆损失12850元,评估费630元,拆检费1200元,拖车服务费500元。(一)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1.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70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8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22201.33元。2.财产损失2000元。故交强险合计应赔偿的部分为24201.33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中的1523.90元。其他财产损失合计1518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即131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方按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即为10292.73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24201.3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10292.7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573),由原告冯某某承担20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雅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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