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刘某某、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533)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33号

原告:林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肖亚范,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身份证住址:广西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某某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负责人:叶某明。

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庞某某以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某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亚范,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庞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黄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庞某某所有的粤A×××××号车某甲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车某乙向行驶。因粤A×××××号车未及时避让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造成粤A×××××号车右前角部位与粤A×××××号车某丙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9月19日,原告将粤A×××××号车送修,共花费维修费13070元。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收到原告的八份资料,商定待刘某某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再把相应的款项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3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关于赔偿款的利息,双方是约定待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才将款项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但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认为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关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庞某某无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到我司办理了被保险人理赔手续,并在《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中声明放弃赔付,以后再也不向我方索赔,我们认为该声明不存在虚假,应当予以认定,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庞某某如果对签名有异议,应申请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粤A×××××号车某甲往西行驶,遇原告驾驶粤A×××××号车某乙向行驶。因刘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未及时避让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造成粤A×××××号车右前角部位与粤A×××××号车某丙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粤A×××××号车车主为庞某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当时由庞某某借给刘某某驾驶。粤A×××××号车车主为原告。

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被送往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3070元。

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原件)、原告的存折账号、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等资料,双方商定待刘某某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再将款项转给原告。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该授权书注明:“本被保险人放弃本次事故损失项目三者车损失,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该授权书空白处有手写体字迹“三者不用索赔”,并在该处加盖了“广州宗远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被保险人签章”处有“庞某某”字样的签名,但未写明时间。庞某某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其他当事人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出13070元维修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损失,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责,这需要对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中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虽然庞某某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各方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后,均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直接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但该授权书中庞某某的签名与其在本案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诉讼材料中的签名存在形式上的显著不一致,从常理上推断,在原告已将维修费发票等各种资料提交给肇事方用于办理保险理赔,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庞某某再单方向保险公司表示放弃索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同时,对授权书中的声明进行字面解释,可以看出该声明放弃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的权利,并不妨碍受损方即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责的权利,因此,人保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0元。

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侵权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维修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307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付),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某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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