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齐某、齐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6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21号

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被告齐某林。

委托代理人郭洁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卫。

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2015年4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2日、同年3月3日、同年7月1日,本案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二、周卫平,被告齐某、被告齐某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洁淳、邱鹏飞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林参加本案的第一、二次开庭。被告林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审理中被告齐某林于2015年3月申请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申请支付部分资产收购款的请求”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三人合伙向原告***公司承包经营碧海金沙游艇码头项目。后因三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并判令由原告对三被告在游艇码头现场的投入予以补偿。后因三被告无法明确三人各自的合伙份额,该款项至今未执行。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拟设立上海某某公司,实际未成立)欠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81,786.51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6月20日,被告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向原告申请,从应付给三被告的补偿款中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则于2010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共拨付281,786.51元。2014年8月,被告齐某林对于原告为三被告拨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偿还原告281,786.51元。

被告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被告齐某林辩称:其从未授权齐某向原告借款,其也无法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在2008年之后,被告齐某林未参与合伙体的经营,实际上在该时间段参与经营的是齐某,因此即使齐某确实向原告请款,该款项也与被告无关。故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林某卫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不涉及前置审批的游乐项目的经营、展销策划等等。

2009年1月,***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的案号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号(以下简称“404号案件”),该案的被告与本案一致,即齐某、齐某林、林某卫。40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齐某林提出反诉。在404号案件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三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搬离游艇码头的经营场所。404号案件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主要内容:一、2007年3月14日,***公司与齐某、齐某林、林某卫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齐某、齐某林、林某卫投资开发海湾*号塘口独立经营的所有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后,***公司及时将场地交付三被告,被告齐某于2007年3月23日支付资产转让款1,000,000元,于同年4月1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二、拟设立的上海某某公司,实际未能成立。经营场所实际由三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三被告为此进行了投资。三、2008年3月20日,***公司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请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剩余的折价款及租金。同年4月10日,***公司和齐某、林某卫签署《关于游艇码头最后协商的决议》,决议确认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书,该决议没有齐某林签字。2008年4月16日,***公司和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签订《关于碧海金沙游艇码头事宜最后协议》。决议约定由三被告于4月20日之前协商确定一位或共同推选一位负责人,与被告金沙公司继续承包经营,并签订新的协议。如果三被告未能达成上述约定的要求,则继续履行4月10日的决议,由***公司对游艇码头项目进行清盘。嗣后,***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三被告投入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确定的价款为2,216,900元。2008年5月15日,***公司发函催促三被告办理未果。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公司与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偿付***公司租金500,000元(请求的租金截止至2009年3月13日,之后发生的租金不予主张);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共同办理租赁场所;***公司返还齐某林、齐某、林某卫资产折价款1,500,000元,同时补偿齐某林、齐某、林某卫现场实物投资折价款2,216,900元。404号案件在上诉期限内,因被告齐某林不服上述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24日,一中院出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18日,齐某林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某林的再审申请。当事人之后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案号是(2013)奉执字第493号。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的案号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号(以下简称“990号案件”),该案的被告为齐某林和林某卫。在990号案件中,齐某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要求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主要内容:一、齐某、齐某林、林某卫之间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齐某与齐某林、林某卫同为合伙人;二、确认齐某、齐某林、林某卫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9年4月7日解除;三、确认齐某林实际投资1,044,767.30元;齐某实际投入3,293,628.50元、林某卫实际投入150,000元,分割合伙财产即按上述投入的比例计算。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伙体的解除时间是2009年4月7日,且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齐某林不服990号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8月5日,一中院出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齐某林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查明:2010年6月,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稽查局对于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拟设立的上海某某公司欠缴税费行为,予以稽查。在稽查汇总表中,处罚的总金额是281,786.51元。其中2007年营业税110,945.82元、2008年营业税20,896.88元、2009年营业税36,803.60元;2007年个人所得税73,224.26元、2008年个人所得税9,599.87元、2009年个人所得税17,404.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86.47元、河道管理理费1,225.48元、发票违章罚款10,000元。同月28日、29日,齐某向***公司领取金额为10,000元及271,786.51元的支票各一份,之后上述罚款缴纳。税务部门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在缴款书中列明的税款所属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由齐某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部分资产收购款的请求”一份,因被告齐某林对于请求形成的时间存有异议,故齐某林向本院申请对于请求中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本院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然而2015年4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退回,并出具书面的退案说明,即“关于申请支付部分资产收购款的请求”该书证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税务稽查汇总表、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被告齐某林提供的(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出具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最初是依据由齐某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部分资产收购款的请求”向三被告主张借款的返还,但是在该书证经确认为复印件之后,本案的争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存在出借款项的行为;二;如果前述第一点可以成立,则该借款返还主体的确认。关于出借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支票存根单,可以看出2010年6月28日及同月29日,确实由被告齐某支取了10,000元及271,786.51元,合计281,786.51元,该款项用于偿付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的罚款。因此,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以支票存根反映的内容来看,借款的主体是被告齐某,但是根据该借款的用途判断,该借款是用于清偿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拟设立的上海某某公司的欠缴税费,故该该笔借款应由三位合伙人共同承担。至于被告齐某林辩称,该付款的时间段与其无关,且是属于被告齐某个人设立的公司之相关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81,786.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6元,由被告齐某、齐某林、林某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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