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3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与被告游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中国**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2013年4月4日晚,被告游某驾驶牌号为苏FUXXXX的小型客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38.21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1018.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要求被告中国**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项目的由被告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应诉。

被告中国**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42193.90元及自费部分46404.85元,只认可赔偿6449元;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伙食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供户口本,如不能提供则只认可农村标准,年限应按照10.5年计算,且鉴定报告中指出外伤系次要作用,故只认可残疾赔偿金总数的3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47分,被告游某驾驶牌号为苏FU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三泉路进保德路北约200米处,与行人原告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游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郁某不承担责任。经查,中国**嘉定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苏FU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椎管狭窄症,现双上肢肌力减退,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2014年5月13日,经被告中国**嘉定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7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某目前后遗颈部活动受限等情况与2013年4月4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系次要因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游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郁某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嘉定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52487.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主张25天,本院确定为5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月,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个月共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1018.9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157863.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游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424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863.60元;

三、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2.8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原告郁某已预缴,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某。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原告郁某已预缴,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某。

复核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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