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97)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全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

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钣金工。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

被告: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

负责人: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易某、邵某、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邵某、被告某保来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易某、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易某、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大墅服务区入口处,在进入大墅服务区时,与易某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某、乘客蔡某某、王某荣受伤,其中王某荣经抢救无效死亡。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某、王某荣无责任。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易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邵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邵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1168.92元;二、被告某保来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或者由邵某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应出具与就诊票据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5751.25元,另外又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

邵某辩称:我是皖M×××××、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主车皖M×××××挂靠在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M×××××(挂)挂靠在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车皖M×××××在某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挂车在某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

某保来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次事故当中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支付给王某荣家属蔡某某等170000元,现只剩50000元,在上次王某荣案件判决中双方约定给李某某,而且李某某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目前交强险中只预留了医疗费5000元。商业险中我公司已支付210684元,其中包括赔偿王某荣家属蔡某某等120684元,赔偿李某某90000元;4、此次事故当中,易某驾驶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按照责任划分后我公司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结合其医嘱来计算,标准7000元每月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不应当超过50元/天;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当超过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原告治疗糖尿病的票据应当扣除;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1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降低,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时05分,李某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大墅服务区入口处,在进入大墅服务区时,与停放在大墅服务区内的由易某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某、乘客王某荣、蔡某某受伤,王某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易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某、王某荣无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Ⅱ°)、左尺骨远段骨折、糖尿病。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江苏省老年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419.61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先后四次在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计85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又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计30378.82元。原告支出了住宿费16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Ⅱ°)、左尺骨远段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蔡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蔡某某的“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蔡某某的“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3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蔡某某的误工期以伤后210日、营养期以伤后6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增加为198268.43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易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邵某,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滁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滁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等王某荣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某保来安支公司给付王某荣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68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170000元,在三责险内赔付120684元。李某某与王某荣亲属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王某荣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000元,双方均同意将某保来安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244000元中的170000元赔付给王某荣亲属,交强险中预留50000元赔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与某保来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来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9000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目前,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剩余医疗费5000元,三责险限额内剩余289316元。

再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人口。其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租住在安徽省淮南市。自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在安徽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751.25元,并另行垫付给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李某某和易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租房协议、工作证明和李某某提交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3648.4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某保来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66.11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应为8775元(97.50元/天)。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提出月工资为76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2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210天,其误工费应为22967.67元(39920元/年÷365天×210天)。原告为安徽省农业户籍人口,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荣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支出的住宿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2179.10元(医疗费336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22967.67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邵某,该车在某保来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来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由某保来安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易某所驾驶的主、挂车在同时使用,应视为一体,故对某保来安支公司辩称易某驾驶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其公司只承担15%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来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153.73元[(122179.10元-5000元)×30%+5000元]。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2025.37元[(122179.10元-5000元)×70%]。扣除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27751.25元,李某某还应给付原告5427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153.7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025.37元;扣除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27751.25元,李某某实际给付原告蔡某某54274.12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7元,被告邵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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