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519)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沿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号*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楼*单元、*楼。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沪D×××××(沪G×××××挂)号大货车,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南京**化工公司厂区内,因严重疏忽观察,所驾车辆撞到前方正在停车装载货物的原告员工余某某驾驶的苏A×××××号翼开启箱式货车,致苏A×××××号货车向前移动撞坏了南京**化工公司堆放的货物。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1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合理定损,原告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和鉴定,也没有修理清单,故不予认可;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30分,张某某驾驶沪D×××××(沪G×××××挂)号大货车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化工公司内撞到前方停车装载货物的原告驾驶员余某某驾驶的苏A×××××号大货车,致使苏A×××××号大货车向前移动撞损**化工公司内堆放的货物,造成双方车损、**化工公司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化工公司不负事故责任。

苏A×××××号车辆受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锡柴汽车厂购买9.5米翼开启上装一个,价格为69000元,后又经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7000元。庭审中,**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车辆已经定损,定损数额为135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2014年5月21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锡柴汽车厂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整个车箱体已严重扭曲;车厢侧翼、立柱侧翼、立柱断裂,底架、前围、顶梁等总成多处撕裂、严重弯曲和扭曲变形。由于这些总成都是结构复杂的大型焊接件,无法矫正复原;而且车厢组装时各大总成件之间全部采用电焊链接,属于不可拆分的链接结构。由于飞翼受撞击后变形位移造成油缸弯曲损坏,液压动力单元严重漏油,正常修理无法达到车厢及液压系统现有的技术质量标准,不能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已失去修理价值,故只能整体更换……。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苏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沪D×××××(沪G×××××挂)号车辆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鉴定苏A×××××号车辆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2014年8月15日,原告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车厢修理费用明细表、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D×××××(沪G×××××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更换翼开启上装,且存在更换必要性,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更换翼开启上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合计76000元、为维修车辆花费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财产损失76300元,对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4300元由被告在**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25元后,余额18975元由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南京**化工公司的物品损失因权利主体并非原告,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赔付76300元(其中18975元直接返还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媛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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