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高某某与易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406)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顾某国父亲。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顾某国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旭波,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顾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易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旭波,被告易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高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8月3日15时55分左右,易某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与顾某某、高某某之子顾某国驾驶的无号牌绿色两轮摩托车在合肥市飞虎路繁华逸城小区南侧30米附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顾某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顾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合公交(经)证字(2013)第6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造成顾某某、高某某之子顾某国死亡,易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易某所驾驶的肇事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蔡某某,其将未登记无号牌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易某上路行驶,具有过错,应与易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故要求易某、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顾某某、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某、蔡某某共同赔偿顾某某、高某某266420.2元,其中顾某国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00.5元、医药费1059.8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顾某某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32840.37元,两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6420.2元;2、易某、蔡某某支付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0元;3、易某、蔡某某承担受损摩托车修理费200元。

易某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答辩人应没有责任或者仅承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基本事实是顾某国驾驶摩托车撞上易某所驾驶摩托车的左后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最大可能是顾某国超车所致,顾某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答辩人至多应承担次要责任;2、即使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因车主蔡某某存在明知答辩人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给答辩人使用,应当由蔡某某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的主张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蔡某某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顾某国也存在过错;2、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55分左右,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飞虎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逸城小区南侧30米附近时,遇顾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绿色两轮摩托车沿飞虎路西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处,无号牌绿色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碰,致两车受损,易某、顾某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顾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易某未带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顾某国未带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因两车相碰原因无法查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易某驾驶的肇事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蔡某某。顾某某、高某某系顾某国的父母,在办理顾某国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顾某某、高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顾某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该段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

又查明,顾某国因伤急救所花费的医疗费1059.87元中,有200元系易某垫付,顾某某、高某某未能提供该200元的急救费用票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社保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易某、顾某国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摩托车,且均存在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两车相碰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同等过错,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顾某某、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1059.87元,系顾某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抢救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顾某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

3、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01元,计为22300.5元(44601元/年÷2);

4、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某国与易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合计为495840.37元。

顾某某、高某某主张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0元,但高某某未满50周岁,应具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以上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顾某某、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495840.37元。易某、顾某国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易某应当承担50%的肇事赔偿责任即2479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元急救费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7720元。易某所驾驶的肇事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蔡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易某使用,对车辆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与易某连带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某某、高某某24772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顾某某、高某某负担208元,被告易某、蔡某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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