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97)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9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合肥某某科技职业学校校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于2015年9月20日生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孝虎、胡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于当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80000元;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2102.14元,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金额的违约金,由此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借款汇入指定的刘全名下建行马鞍山路支付的开户账号。签约当日,吴某某从其名下银行账号向刘全名下账号现金存款58万元,刘某某也出具了收据,表明款到刘全账户视为本人收到。到期后,刘某某未能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58万元,其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借款期满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违约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聘请律师费用为25000元,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之规定的上限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49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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