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与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641)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敖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杜晓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挡土墙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干价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竹溪县城南一号小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建设工程。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量,被告进行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65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至今未给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76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挡土墙施工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施工项目及施工范围、工程单价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施工方量图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城南一号小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和引洪道工程的具体方量,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

证据四、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城南一号小区范围内挡土墙和引洪道工程的现状。

证据五、工程结算证明一份,拟证明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657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及副总李某某已在工程结算证明中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五份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万某与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挡土墙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干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竹溪县城南一号小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建设工程,浆砌毛石挡墙220元/立方米,引洪道工程每米单价待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657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在工程结算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梅某某变更为敖某。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结算,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签字认可的结算证明为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梅某某变更为敖某,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万某工程款13976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被告竹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扬庆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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