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陈某某、李琴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462)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2014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孝虎、董晴晴(实习),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某某县。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熳,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某某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宋仁彪,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姜孝虎、董晴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熳、苏红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仁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吴某某陈某某的家中,卖给陈某某9000元冰毒,每克价格160元,共计56.25克。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吴某某的家中,以贩卖为目的,从朱某处购买9000元冰毒,每克价格160元,共计56.25克。

经鉴定:涉案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辩解没有向陈某某卖过毒品,到陈某某家是吸毒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关键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涉嫌贩毒56.25克的依据是根据毒资9000元,每克160元的价格换算得来,缺乏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向朱某及其他人买了冰毒,也买过冰毒,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盒子里的冰毒是向朱某买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额及量刑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额为56.25克,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具有自愿认罪、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现身患疾病,基本丧失自理能力,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解陈某某向朱某购买毒品时,其帮忙拿过一次,不清楚陈某某卖买毒品的具体情况。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贩毒数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6.25克,其贩毒数量较少,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和陈某某的吸食和免费提供给其他人吸食;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李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吴某某陈某某家中,向陈某某贩卖冰毒。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吴某某的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时,被告人李某曾帮助取货,并帮助陈某某将所购冰毒分装,有时帮助陈某某为购买者送货。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时扣押苹果手机一部,白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内有两张电话卡,现金3900元。

2015年12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吸毒的位于合肥市绩溪路某某宾馆207室房间查获陈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小塑料包,净重0.33克,并查获手机两部,冰壶、吸管各一个。

2015年12月3日至4日,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吴某某一民房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共同住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白色塑料袋小包装一包,净重0.35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盒(圆形塑料盒、红色盖子),净重2.43克。现场另查获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一个,包装袋若干,普皖香烟盒三个,现金50元及其他物品等。

另查明:上述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盒净重2.43克,系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朱某购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

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2年1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2年1月25日。

4、扣押清单

(1)扣押持有人陈某某冰毒疑似物少量(特征白色晶体状,塑料袋包装),冰壶、吸管各一个,手机两部。

(2)扣押持有人李某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白色塑料袋小包装一包、后称量净重0.35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盒(圆形塑料盒,红色盖子,后称量净重2.43克),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一个,包装袋(分大小号、白色透明),普皖香烟盒三个,现金50元。

(3)扣押持有人朱某苹果、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银行卡三张,现金3900元。

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从陈某某所住宾馆扣押的一份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33克,以及称重的现场情况;2015年12月4日,从李某处扣押的两份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2.78克,以及称重的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陈某某和李某处购买冰毒:其外号某姐,手机号码是157的。

陈某某身体残疾,他老婆叫李某,和陈某某一起贩毒,陈某某电话130的,还有一个147的号。陈某某一般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一带贩毒,其去过陈某某在某某路与某某路的一民房二楼的家里买过毒品。从陈某某和李某那里买冰毒陈某某电话打不通时,其打电话给李某买冰毒。

陈某某的毒品是从一个戴某某的男的手上买的,其见过两次面。第一次大概2015年10月初,其去陈某某家里买冰毒,看见一个戴某某的男的从陈某某家里出来,其问陈某某刚才那个男的是不是他的上家,陈某某说是的。第二次是在10月中旬的时候,其去陈某某家,在楼下的小巷子里碰到陈某某和那个戴某某的男的走在一起。其问陈某某是不是东西拿到了,陈某某说是的。两次都是同一个戴某某的男的。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从陈某某、李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2015年10月开始,其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一个叫什么某的瘸子手上买的冰毒。大部分是“瘸子”来送货,有一次是“瘸子”老婆来送的货。

3、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陈某某处购卖毒品:陈某某称呼其“某衡”,其从陈某某那买的是冰毒,白色晶体状粉末。

4、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陈某某、李某处买过冰毒,并证实朱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其外号某勇,是2010年坐牢的时候认识某哥陈某某的。2015年6、7月,其朋友让其到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找个瘸子买冰毒,见面后才知道是陈某某。后其经常找陈某某买冰毒,有时候陈某某电话打不通,其就找他老婆拿冰毒,陈某某微信上说他老婆叫李某,平时和陈某某在一起吸毒和贩毒。

听陈某某老婆讲没有货了就打电话找某某拿。平时陈某某在外面卖货,他老婆在家装货。

2015年10月二十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在陈某某家上网,陈某某说马上来个朋友,叫其先回家。其刚出门下楼的时候,一个带着某某,身材不高的中年男的进了陈某某家。

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手机没有电了,借其手机打电话,电话里说没有货了,叫人送货。后大概凌晨三、四点,其接到一个电话,说到雾里香茶楼门口。其一听就知道是刚才陈某某借其电话打给对方的人,也就是外号叫某某的男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12月3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公安分局供述其因帮别人送冰毒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015年12月4日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次及2015年12月5日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均供述:2015年10月至11月其二次向陈某某贩买冰毒。

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另供述:民警抓捕时,那个白色摩托莫拉手机是其的,其和陈某某联系都是用那个手机,民警抓捕时,其害怕就把手机扔掉了,被民警发现其也没承认。那个手机里有两张电话卡。

其手机里存的“某某雾里香茶楼”号码,“某弟”号码,“某弟女朋友”号码,都是陈某某的。

2015年12月28日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朱某供述:其没有贩毒,到陈某某家是吸毒的。

2、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朱某购买毒品及向周某某、徐某等人贩买毒品。

2015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其认识了淮南一个叫“某某哥”的人,从此,其从某某哥手上拿货了,总共从某某哥手上拿过三次货,都是冰毒,时间是十月下旬、十一上旬和十一月中旬。其拿到货之后对外卖需要分成小包装。

买的冰毒,其和李某一起吸食一部分,剩下的对外卖,其记得购买的有某衡、某勇、还有一个也是戴某某的人。

3、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某从朱某处购买毒品及其帮助陈某某分装并向购买者送毒品的事实。

2015年9月,其搬到陈某某的住址和陈某某还有他小儿子住在一起。陈某某目前没有工作,除了之前存了点积蓄外,平时的经济来源就是靠贩卖冰毒。

其知道陈某某贩卖冰毒,因为陈某某手脚不方便,其帮陈某某包装冰毒。

陈某某是从一个外号叫“某某”的男子手中买的冰毒,其称呼他“哥”,戴副某某,有两个手机号码130的和150的,其手机里面存的备注名字叫“某某”。某某哥去过其住的地方给陈某某送毒品。

其帮陈某某给购买毒品的人送过货,因为陈某某腿脚不方便,生病躺在床上不能下地走路那段时间,有人过来拿货其会帮陈某某将货送到买的人手里。在其手机通讯录里面存着号码的都是从陈某边那卖过冰毒的,某衡号码是184的、某姐号码是157的、某勇号码是139的、黑人号码是137的。

四、鉴定意见

1、(合)公(刑)鉴(化)字【2015】0405号,检验2015年12月4日从李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两份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合)公(刑)鉴(化)字【2015】0404号,检验2015年12月4日从陈某某所住宾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至4日0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从李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吴某某民房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等涉案用具的具体情况。

2、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路吴某某出租房附近,以及现场的情况概貌。

3、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陈某某是某弟;陈某某辨认出朱某是某某哥;李某辨认出朱某是2015年10月以来多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男子;李某辨认出从自己及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刘某某、徐某;季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李某以及向陈某某贩毒的上线朱某;刘某某辨认出贩卖冰毒的瘸子和瘸子老婆为陈某某和李某;周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和李某;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某哥,朱某是某某哥,李某是陈某某老婆。

六、视听资料证实对朱某讯问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没有卖过毒品给陈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的供述、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次供述及在合肥市看守所一次供述,虽然时间、地点及数量有不一致之处,但其均供述到合肥给陈某某送毒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多次一致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也陈述被告人朱某到其住处及附近给陈某某送毒品。另证人季某某、徐某也证实被告人朱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李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朱某涉案冰毒2.43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涉案冰毒3.1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均系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均系既吸食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李某相应的刑罚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圣荣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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