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陈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95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素有怨。为了达到损害原告人格尊严的目的,捏造事实,于2015年10月2日晚6时20分至26分,公开利用高音喇叭的形式高喊“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点火,我挤住了……全村的村民,我在地里挤住高某点火了……点了就跑,……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点火,在地里我抓住他了……全村的村民,高某点火了,在跑的当中,跑没多远,我挤住了,高某放火了,被我当场抓住……”。这些言辞喊不下50次,不论原告怎么解释和制止,被告均不听,反而循环往复的高音诽谤26分钟之久。禁烧秸秆是国家的明确规定,村民对焚烧秸秆者嗤之以鼻,无比痛恨,然而被告竟然编造事实,并用高音喇叭对原告进行诽谤,造成全村人误认为原告是刁民,违法违纪,背后被人指指点点,给原告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原告无法抬起头。整日精神恍惚,寝食难安,精神创伤无以言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悔过书的书面形式在全村范围内公开张贴公告向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录音光盘1张及对录音整理的笔录。

3、证人樊某的书面证词。

4、到庭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词及书面证词1份。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独树镇张庄村支部书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诬陷原告,按照镇党委政府2015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实施方案及村里的分工,我分包张庄村翟庄组。为了保证秸秆禁烧工作的顺利进行,2015年10月2日晚8时15分,我去翟庄值班,走到翟庄北高某玉米地时,看到高某正在放火,我说我挤着你高某放火了,高某见我站起来就跑,他跑出他的地块,站在别人的地里大骂起来。他不承认,我说你不承认不行,我挤着你是事实,并且我有证据,在高某骂我的同时,我给管理区主任陈某打电话,让陈某报警抓他,同时我又给包书记打电话汇报了情况,贺镇长、管理区主任和我等到1点多,派出所也没出警,第二天上午派出所出警去了高某家。秸秆禁烧工作是党委政府布置的一项重要工作,我是支部书记,必须和党委政府保持一致,服从党委政府的安排,高某点火,我挤着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还我清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高某地块燃烧痕迹照片2张。

2、独树镇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打击焚烧秸秆行为的通告。

3、独树镇人民政府就秸秆禁烧工作致全镇农户的公开信。

4、中共独树镇委员会、独树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独树镇2015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某是方城县独树镇张庄村党支部书记,在独树镇2015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实施中,根据镇政府安排及村委的分工,被告陈某负责独树镇张庄村翟庄组秸秆禁烧的巡查,2015年10月2日晚上约8点左右,陈某在独树镇张庄村翟庄组巡查时发现原告高某家的地里着火,陈某将地里的火扑灭后,和原告高某因点火人是谁的问题产生争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利用自己汽车上的车载扩音器喊“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点火,我挤住了”,“全村的村民,高某点火了,在跑的当中,跑没多远,我挤住了”,“高某放火了,被我当场抓住”等话语。双方产生纠纷的同时,陈某向镇政府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并让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报警,但独树镇派出所第二天出警后,并未对此事作出处理结果。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悔过书的书面形式在全村范围内公开张贴公告向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独树镇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根据镇政府安排及村委的分工,在独树镇张庄村翟庄组巡查秸秆焚烧,为秸秆禁烧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并在发现原告高某家地里的火情后及时予以扑灭,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并无不当,应予肯定。但高某家地里着火至今,独树镇政府及独树镇派出所并未对高某进行任何处罚行为,被告陈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高某家地里的火系高某所点,故陈某在不能证实高某确系点火人的情况下,利用车载扩音器喊“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点火,我挤住了”,“全村的村民,高某点火了,在跑的当中,跑没多远,我挤住了”等话语的行为不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利社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故被告陈某应向原告高某赔礼道歉,并在给高某名誉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内,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道歉。

二、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方城县独树镇张庄村村委门口张贴本判决,张贴时间3天以上,以恢复原告高某的名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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