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与张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42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6号

原告薄某,又名薄甲。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薄某与被告张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诉称:2011年夏季,被告承包了南水北调中线第八标段八队的土方外运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外运土方。2012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清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运费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条据1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原票据已经撕毁。原告所诉的条据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该条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被告承包了“南水北调”中线第八标段的土方外运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运输土方。2012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清算,最终确定被告下欠原告款1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清偿所欠原告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另查明:(1)被告当庭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的清算单上“张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申请及鉴定费。(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原告的款已清偿完毕。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的算账清单为凭。被告虽对算账清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字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的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薄某清偿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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