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幼儿园与被告黄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69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民劳初字第64号

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娄某,任园长。

组织机构代码:0909****。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住方城县。系娄某丈夫。

被告:黄某,女,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被告黄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黄某于2015年5月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幼儿园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潘劼、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幼儿园诉称: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时,以点带面,把本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的事实,通过假象,推定的方式,片面的硬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尤其是2003年9月至今,裁决错误。事实上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的已提交仲裁庭,仲裁庭未能客观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方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幼儿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2、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1、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原件一份(2015年5月27日);2、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原件两份。第三组:1、2007年至2010年原告总园的工资表原件一册及相应提供的部分复印件;2、2011年至2014年原告总园的工资表原件一册及相应提供的部分复印件;3、2008年至2011年原告总园的考勤表原件一册及相应提供的部分复印件;4、2012年至2015年原告分园的工资表原件一册及相应提供的部分复印件;5、2012年至2014年原告分园的考勤表原件一册及相应提供的部分复印件;6、总园:赵某、周某、新某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分园: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只需要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可,被告方今天提出这个要点是为了防止程序上出现错误。2、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劳动仲裁裁决完全是基于原告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注意义务,完全从口头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由此仲裁委员会才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的思维逻辑正是以点带面,在诉讼中也明确仲裁审理期间必须每一个阶段有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这是一个错误的思维逻辑。3、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幼儿园教师,原告也承认在某一个阶段从事过幼儿园教师。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方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1、2007年3月23日、5月12日、6月1日、8月1日、2008年7月5日的信件五封;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退出现役证、结婚证;三、1、被告黄某在原告处上班时授课照片一张;2、原告历年来六一儿童节时被告参加节目的照片五张;四、被告黄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娄某的手机通讯记录。五、1、120的接警记录单一份;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六、电话录音三份(录音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两张);七、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八、被告学生名单回忆录。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幼儿园系民办学校,开办于2000年9月,于2010年1月取得国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人及校长均为娄某,办学内容为学前教育。2011年原告又开办**幼儿园分园。现有证据能证实2007年以后被告黄某在原告处教学,2012年秋到被园长娄某调至分园工作,至2014年12月11日因摔伤住院治疗,此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被告摔伤后,于2015年5月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某和**幼儿园于2003年9月1日起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幼儿园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方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2、改判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黄某曾用名黄甲、黄丙,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手续;被告黄某丈夫李某,曾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沁阳市****部队至2010年12月1日退役。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裁决错误为由诉请撤销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某向本院主张其与原告**幼儿园于2003年9月至2014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信件五封、上班时授课照片、六一儿童节时被告参加节目的照片及被告黄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娄某的手机通讯记录、电话录音等,尽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视频光盘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鉴定的权利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既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2007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在2003年即在原告处工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亦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虽未经鉴定。但属原告单方制作,且在直观上存在明显瑕疵:工资表领取人签名近似一人书写,另对于其中部分工资表原告解释系他人代签名,实际领款人按指印亦有悖常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幼儿园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耿闫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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