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3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22民初69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忠元(一般授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刘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全某某、吴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全某某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即每月1800元,每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并自愿将小车作为抵押,该借款有《借据》为证。2015年8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即每月180元,该借款有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为证。因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98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2、2015年8月15日被告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的账户存款100000元的事实。

4、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

被告全某某、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全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万整,月息1.8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全某某,2015年8月15日。注:以上款项以小车作抵押。2016年4月装修”。被告全某某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全某某妻子吴某某的账户。被告全某某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全某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全某某没有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某某所借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全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100000元是存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即年利率为21.6%,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向其借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借条上“2016年4月装修”意为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对该诉称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全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016元,由被告全建英、吴某某负担381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顺香

代理审判员  贺 城

人民陪审员  刘 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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