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503)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曾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懿、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忠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懿、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忠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上线胡某初(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中,同年7月24日,王某某在衡阳市司前街老某某酒吧门口贩卖毒品麻古750粒给陆某,后收到毒资1500元;同年7月28日,王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酒吧门口贩卖毒品麻古460粒给陆某,陆某给王某某30克冰毒作为交换。

为了方便贩毒,王某某于同年8月上旬将毒品存放在被告人贺某某家中,并支付一定费用给贺某某。8月10日晚,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0.98克。此时,贺某某因联系不上王某某,便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某的毒品转移。次日凌晨,陈某某在转移毒品途中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冰毒36.54克、麻古445.19克、咖啡因3516.96克。陈某某到案后根据公安民警的安排打电话劝贺某某投案,贺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投案,并主动告知其躲藏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贺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缴获的445.19克麻古和3516.96克咖啡因不是他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缴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本案大部分毒品只含咖啡因,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没有与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单亲母亲,尚有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系小学同学,两人关系较好,王某某经常在贺某某家吃、玩,有时支付给贺某某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生活费。自2014年7月起,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其中,同年7月24日,王某某在衡阳市司前街老某某酒吧门口贩卖7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陆某,后收取毒赃1500元;同年7月28日,王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酒吧门口贩卖4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陆某,后陆某给王某某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作为交换。

同年8月上旬,王某某将一大袋毒品存放在贺某某家中(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6号6栋2单元601室),并将此事告知了贺某某。8月10日晚,公安民警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16号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98克。此时,在女友被告人陈某某家的贺某某因联系不上王某某,猜测王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便打电话要其弟贺某甲将王某某存放在其家中的毒品收集起来,随时准备冲入下水道。因毒品数量太多,无法冲入下水道,贺某某遂安排陈某某去其家中将毒品转移。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贺某某家附近将正转移毒品的陈某某抓获,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6.5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4%)、甲基苯丙胺片剂445.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咖啡因3516.96克。

陈某某被抓获后,根据公安民警的安排打电话劝说贺某某投案。贺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投案,告知了侦查人员其躲藏在衡阳市石鼓区国税局某某院A栋302室。随后,贺某某走出石鼓区国税局某某院向前来抓捕其的侦查人员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并扣押了红色药丸10粒;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在陈某某所骑电动车的踏板上缴获一个特步运动鞋包装的纸袋,里面装有2包茶叶袋包装的药丸、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药丸、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和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468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10粒,净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467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电动车上缴获、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6.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净重445.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2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和2包用茶叶袋包装的药丸共净重3516.9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81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电动车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7.4%;缴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

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她打电话找王某某要求购买1000粒麻古,并约好在石鼓区老某某酒吧见面。见面后,王某某说没有那么多,只有750粒,她和王某某谈好价格为2.5元/粒,这750粒只算1500元,当时她没有付钱,后面给没给钱记不清了。同年7月28日,她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购买460粒麻古,并约定在某某酒吧门口见面。见面后,王某某在其所驾驶的小车上交给她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60粒麻古。次日,王某某打电话问她,她提出上次460粒麻古质量有问题,后王某某便来到她住宿的酒店,要她拿30克冰毒作为460粒麻古的交换,她同意并从房间床头柜抽屉里拿了30克冰毒给王某某。

7、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6号6栋2单元601室。2014年8月11日凌晨,他哥哥贺某某用手机(手机号13873****80)打他电话(手机号18229****13),要他将放在家里的毒品收起来,准备随时扔掉进厕所下水道冲掉。他便在贺某某房间的两边床头柜下抽屉里分别找到一包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阳台柜子旁边的一个纸袋里找到4大包麻古,他以为是茶叶,打开看才知道是红色麻古,他便告诉贺某某毒品太多冲不掉,贺某某便要他将毒品放在沙发上。凌晨3时许,贺某某用其女友陈某某的手机(手机号189*****113)打来电话称陈某某会过来将毒品拿走,要他将毒品整理好。1小时后,陈某某打电话要他开门,他打开铁门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便提着装毒品的袋子离开了。早上6时许,贺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公安局,等会有人敲门要他开门,后他开门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还证实贺某某与王某某系小学同学,关系很好,王某某在他家与他哥贺某某一起吸过毒。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凌晨1-2时许,王某某的同学贺某某打电话给她说王某某的电话打不通,可能出事了,要她与王某某联系。她与王某某也联系不上,后她与贺某某多次通话,贺某某说王某某出事可能与毒品有关。

9、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贺某某的手机号13873****80、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号189*****113、贺某甲的手机号18229****13之间的通话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侦查人员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16号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侦查人员在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6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表示愿意劝被告人贺某某投案自首,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主动告知了侦查人员其躲藏在衡阳市石鼓区国税局某某院A栋302室,后主动走出国税局某某院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

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曾用名曾某金,他在打牌时认识了“胡某”,他的麻古都是从“胡某”手中购买的。他从2014年6月份起从“胡某”手中购买麻古吸食。6月下旬,“胡某”送给他600粒麻古,他和朋友吸食了部分,还剩下400粒左右。7月24日,陆某打电话称要购买1000粒麻古,他便找“胡某”要2000粒麻古,“胡某”只给了他350粒,他便带上连同以前剩下的400粒共750粒麻古来到老某某酒吧门口,以2.5元/粒的价格全部卖给了陆某,当时陆某没有付钱。7月28日晚7时许,陆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460粒麻古,并约好在某某酒吧见面,他便开车来到酒吧门口交给陆某460粒麻古,陆某说要试一下,他便开车走了。二三天后,他到神龙某某酒店找到陆某,陆某给了他1500元钱和30克冰毒,这30克冰毒算是抵欠他麻古的钱,后他将这些冰毒放在贺某某家(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6号6栋2单元601室)中的床下面。同年8月初,“胡某”要他开车去接其,他便开车来到石鼓区某某城接“胡某”,“胡某”要他开车到某源大市场一巷子内,另一40岁左右的男子将一纸箱交给“胡某”,后他带“胡某”来到贺某某家中,“胡某”将纸箱打开,他看见里面有4包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的东西。“胡某”说每袋有10000粒,共40000粒麻古,让他帮数一下,他说要不了这么多,“胡某”说要多少,只收他0.5元/粒。“胡某”走后,他打开两包麻古在数,数好后就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好。他数了一下,每袋都少500粒左右,剩下的两袋他没有数。这批毒品后来被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电动车上缴获了。还供述,同年8月10日晚,他在罗某的租住房里一起吸毒,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缴获的10粒麻古是罗某送给他吸的。他和贺某某是小学同学,关系比较好,他经常在贺某某家吃、玩,有时给贺某某100元至200元的水电费、生活费,共给了1000余元左右。他与贺某某都吸食冰毒和麻古,从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他有时将吸剩下的麻古放在贺某某家,以便随时可以来吸,刚开始只是放吸剩下的,以后越放越多。同年8月4日左右,贺某某因为要去上班,为方便他进出就给了他钥匙。

1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他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6号6栋2单元601室。2014年8月6日左右,他看见王某某提着几大包毒品来到他家,王某某说“货”(指毒品)不行,要退回去。他便要王某某别把这么多毒品放在他家,王某某不听劝,因王某某是朋友,原来又出了点钱,便默认了。同年8月10日晚9时,他来到其女友陈某某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国税局某某院A栋302户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他打不通王某某的电话,感觉王某某可能因贩毒被抓了,便给王某某的老婆谢某某打了电话。期间他还打电话给他弟弟贺某甲,要贺某甲到他房间床头柜及阳台将毒品收拾起来,准备随时丢进厕所下水道冲走。贺某甲称毒品太多,没办法冲走,他便要贺某甲将毒品放在沙发上。随后他安排陈某某去他家拿毒品,并要贺某甲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到了早上5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其已被公安人员抓了,要他也投案自首,他想了想便决定准备投案自首,当他走出国税局某某院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后他打电话给贺某甲要贺某甲也投案自首,要贺某甲开门让公安人员进来,贺某甲也照做了。还供述他和王某某是小学同学,关系很好,王某某经常到他家吃住,便有时陆续给他100至200元,共约2000元。他还曾经在家中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平时贩卖冰毒和麻古,他帮王某某转移毒品是因为与王某某关系好,王某某还有个名字叫曾某金。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贺某某是男女朋友。2014年8月10日晚10时许,贺某某来到她在衡阳市石鼓区国税局某某院A栋302户的租住房。次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打电话给曾某金的老婆谢某某称曾某金可能因贩毒被抓了。凌晨3时许,她听见贺某某打电话给其弟贺某甲,要贺某甲将家里的毒品收拾起来准备随时丢进厕所下水道冲走,贺某甲在电话里说毒品太多,无法冲走。她便提出骑电动车去将贺某某家的毒品转移走,贺某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给贺某甲要其将毒品提到门外交给她。凌晨4时许,她来到贺某某家门口,贺某甲将一大纸袋毒品交给她,她将毒品放到电动车上开车离开,刚行驶5米左右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后她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打电话劝说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供述,贺某某和曾某金是小学同学,她曾经看见贺某某和曾某金一起吸过毒,她是出于对贺某某的感情,才帮忙转移毒品的。陈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曾某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仍将王某某的毒品窝藏在自己的住所,并在王某某被抓获后,与被告人陈某某转移毒品,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转移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贺某某提出“其没有与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侦查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咖啡因不是王某某的。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除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当庭辩解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该毒品是被告人王某某让其窝藏保管的,还证实王某某曾因认为该批毒品质量不行,打电话要求退“货”,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咖啡因存放在被告人贺某某家中的事实亦作了供述,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其贩卖的毒品大多被缴获,且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劝说被告人贺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贺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投案,并告知了侦查人员其所躲藏地点,随后走出躲藏地点向前来抓捕其的侦查人员投案;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四、侦查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6.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5.19克、咖啡因3516.96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真诚

审判员  周 琛

审判员  陶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伟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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