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杰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28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玄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省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女,汉族,农民。系漯河**土产公司滨河路烟花炮竹销售处业主。

被告浏阳市澄潭**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新发村严家滩片洲上组*号。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玄某、王某杰、孟某、浏阳市澄潭**花炮厂(以下简称**花炮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沙分公司)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王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煌、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玄某之子结婚之际,在被告王某杰处购买了被告**花炮厂生产的“祥云(喜洋洋)”烟花及其它炮竹。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玄某家在燃放被告**花炮厂生产的祥云烟花时,一箱祥云烟花因质量问题未能正常升空燃放,而是爆炸后向四周扩散,将一旁观看的原告马某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马某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花炮厂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产品质量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7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杰销售的烟花系在被告孟某处购买。据此,被告玄某、王某杰、孟某购买、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花炮厂系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作为该产品的承保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

被告玄某辩称,被告玄某之子结婚时,在被告王某杰处购买了被告**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爆竹。在燃放时严格按照说明操作,但在燃放过程中,本应向空中发射的烟花向人群射来,被告玄某认为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存在过错,也是受害人,故被告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缺陷产品由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承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王某杰辩称,被告王某杰作为烟花爆竹的销售者,具有合法的销售许可手续,涉及本案的“祥云”烟花系由漯河汇发公司供货,在收货时,被告王某杰验明了产品合格证明,并在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要求,规范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已尽到了销售者的充分注意义务。被告王某杰指明了产品的供货者,且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则应由被告**花炮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可直接由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无产品质量缺陷,系燃放者操作失误所致,则应由被告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观看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花炮厂辩称,被告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合法企业,其生产销售的烟花产品是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被告**花炮厂没有生产过原告诉状所述的“祥云”系列烟花产品。被告**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产品所用的商标均为“吾田”,并且该“吾田”字样商标已在商标局进行登记。同时被告所生产的烟花产品经过了严格的检测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才予以出厂销售,因此不会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瑕疵事实的出现。被告**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产品均已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即使被告生产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害,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浏阳市澄潭**花炮厂”,而非原告提供产品所标注的:“浏阳市**花炮厂”,该“祥云”烟花并非被告生产,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花炮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花炮厂否认造成原告事故的产品系其生产,应查明事实。如该产品不属于被告**花炮厂生产,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确为该厂生产的产品造成事故,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医疗及伤残费用,分别承担不超过20000元的替代赔偿义务,且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5000元或15%的免责义务,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玄某为庆祝儿子结婚,燃放烟花,当晚7时许,当燃放在被告王某杰处购买的“祥云(喜洋洋)”烟花时,因“祥云”牌烟花箱子爆裂,烟花未能正常升空燃放,而是爆炸后向四周扩散,将正在观赏的原告马某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王某杰在舞钢市尚店镇尚店街西段经营烟花爆竹,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月25日。被告孟某系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主,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王某杰所销售的“祥云”牌烟花系由被告孟某经营的漯河**土产日杂公司滨河路烟花爆竹销售处供货。该产品由被告孟某之父联系,由送货人员将货物运至被告王某杰经营门市部,被告王某杰查看商品卸货后,在被告王某杰的要求下,被告孟某的送货人员向被告王某杰出具了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漯河汇发公司(土产),购货单位:王杰(电话134093***8),时间:2013年2月13日,品名规格,祥云1.5寸100发,50×1×100×1=5000等,孟现盈(电话139498****)。

另查明,原告马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受伤后二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856.17元,门诊及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用474.5元,共计6330.67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27天,50元×27天=13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27天,50元×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7天=5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7天=54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8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40%=60199.52元,原告长女于义藏5岁,5032.14×13×40%×1/2=13083.56元,其次女于文彩1岁,5032.14×17×40%×1/2=17109.28,其子于鸿远,2013年9月12日出生,5032.14×18×40%×1/2=18115.7元,合计108508.06元。以上共计120618.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按照生命权、健康权提起诉讼,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属产品质量责任,应变更案由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杰、孟某经营的烟花爆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马某左眼受伤,二被告作为缺陷产品的经营者,依法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及被告王某杰认为致伤原告的产品由被告**花炮厂生产,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某杰销售的烟花系由被告孟某供货,被告孟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供其购货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花炮厂否认该产品由其生产,故原告及被告王某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产品由被告**花炮厂生产。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承保的产品系由被告**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赔偿12000元为宜。原告马某请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杰、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618.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00元,原告马某负担990元,被告王某杰、孟某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日

书  记  员      李华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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