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14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08民初289号

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正宏,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某某大道49号某某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

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黄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衡汽集团银行存款650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宏,被告衡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3年,被告衡汽集团以衡阳县西渡镇某房地产转让为由,让原告与案外人陈新文向其付款,其中:陈新文付款5000000元,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8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1500000,原告共计付款4500000元。付款后,原、被告未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三方遂于2015年9月2日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原告付款的事实,同意退还资金;被告如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全部款项足额退还给原告,则被告只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有费;否则,逾期一个月的,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资金及利息均未退还。被告以转让房地产为由收取原告大额资金,双方没有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4300000元及利息1891983.33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新孳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就款项返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就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

4、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支付款项3000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14日支付1500000元给被告;

5、黄某甲款项利息计算说明。以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利息(到2016年2月29日前)为1891983.33元。

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汽集团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计息不当。

被告衡汽集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金43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利1891983.33元不当,应当从协议书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衡汽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

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以证明原告已认可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算标准及应付利息。

对被告衡汽集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利息计算说明,应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因被告未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占有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衡汽集团以衡阳县西渡镇某房地产转让为由,让原告与案外人陈新文向其付款,其中:陈新文付款5000000元,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8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1500000元,原告共计付款4500000元。付款后,原、被告未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三方遂于2015年9月2日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黄某甲、案外人陈新文)放弃受让甲方(衡汽集团)位于衡阳县内的某房地产,且此前乙方为受让该房地产所付出的努力与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甲方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退还9500000元本金给乙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资金占有费给乙方(资金占有费列表于附件)。三、若甲方未能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将9500000元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足额支付给乙方,则甲方欠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给乙方,若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依法追诉甲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至今未支付其他费用,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费及利息。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则本案利息应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即从原告支付被告4500000元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款项到账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5日开始,才能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是被告的义务条款,被告如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则可以依据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第三条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即被告如没有履行第二条还款义务的,则分不同的逾期时间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具体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第二项约定,则应当按照第三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款项到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但上述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利息计算说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200000元应先还1500000元本金,该主张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甲本金4300000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利息(上述利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794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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