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某某市场管理中心、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507)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56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中心合伙人。

原告王某某,男。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区某某街38-52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区某某北路45号某某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宜,女。

第三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区某某北路13号3楼301户。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正宏,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区某某路36号3楼301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衡阳市某某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市场)、王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分行)、衡阳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仁良、高星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该案,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本案记录。2013年12月9日,刘某宜、衡阳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两原告申请被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并依法追加湖南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昉,被告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梁志敏,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荣华,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宏,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与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第一被告前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56-58号某某大厦一、二楼房产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6年,租金7170元每月。租赁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并设立了某某市场。2008年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赁该房产的一楼从事市场经营,经两次补充协议延续租期,原告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止。在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按期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且多次向衡阳分行提出欲购买租赁房产的意愿,衡阳分行以该房产尚未列为处置范围或价格没有确定等理由予以回绝。2013年10月份,原告获悉上述房产已被拍卖。经查阅报纸,原告发现某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衡阳晚报》上刊登一份《拍卖公告》,某某公司接受衡阳分行委托,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五处资产作为一个整体拍卖,要求竞买人需在9月15日16:00前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并定于9月17日上午10:28进行拍卖。后原告到衡阳分行求证时,被告知该拍卖已经成交。原告认为,衡阳分行出售该房产应书面通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拍卖人在拍卖前亦应书面通知原告。并且,两被告将五处不在一起的房产捆绑成一个资产包整体拍卖,要求竞买人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是人为设置门槛,阻碍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原告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衡阳分行委托某某公司拍卖的房产中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56-58号某某大厦一楼563.2平方米部分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该部分房产具有优先购买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变更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56-58号某某大厦一楼614.31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2、判令衡阳分行以5527773.39元价格与原告就该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请求购买某某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某某大厦一楼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衡阳分行申请购买诉争房产。

2、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关于处置某某南路56号一楼的报告,用以证明衡阳分行知晓原告欲购买诉争房产。

3、关于购买市商业银行某某南路56号一楼闲置不良资产作为蔬菜市场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衡阳分行申请购买房产,且衡阳分行知晓并做了批示。

4、衡阳市商业银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租赁了衡阳分行诉争房产,且在租赁期内。

5、房产证,用以证明诉争房产有独立产权,使用功能独立。

6、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四场一厕”近期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市政府规定农贸市场场地不得改变用途。

7、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用以证明农贸市场场地不得改变用途。

8、租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租金,且承租人是某某市场。

被告衡阳分行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予以支持;2、在衡阳分行现有对房屋处置的条件下,原告王某某是没有优先购买权;3、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衡阳分行履行通知义务后,并未有明确的购买意思表示;4、某某市场不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衡阳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衡阳市商业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5月2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衡阳分行并入机构之一)将其名下位于某某南路56-58号的房屋(某某大厦一楼)出租给王某某用于经营集贸市场。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17个月,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因某某大夏一、二、三楼排污清淤需要,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与王某某对《衡阳市商业银行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由王某某负责排污清淤工程的施工并承担费用,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给予王某某租金优惠,将原合同租赁调整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租金调整为每月4400元。

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4月6日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同意延长与王某某约定的租期,延长期限3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年租金递增5%,其他约定不变。

4、衡阳分行资产处置预告,用以证明2013年3月8日《衡阳晚报》刊登了衡阳分行对包括某某大厦一、二、三楼在内的38宗资产进行处置预告。

5、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某某大厦二、三楼规划只有一个上楼通道。

6、照片,用以证明某某大厦二、三楼当前上楼通道情况。

7、某某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3年7月12日,衡阳分行举行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某某大厦等五宗房屋资产和市松木乡等五宗土地资产打包处置方案。

8、某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总行举行资产处置委员会会议,会议通过了衡阳分行关于某某大厦等五宗房屋资产打包处置方案、湘潭分行关于雨湖区金都大市场等11处资产的打包处置方案等。

9、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包括某某大厦一、二、三楼)项目拍卖招标文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衡阳分行通过总行官网发布了拍卖招标文件,以招标的方式选聘拍卖公司。

10、投标书,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向衡阳分行投标,参与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项目拍卖招标会。

11、公示,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衡阳分行公示拍卖公司中标情况,某某公司中标。

12、委托拍卖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9月9日,衡阳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合同对某某大厦等五宗资产实际状况的充分披露,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法行使,拍卖会的举行有关事宜,成交过户,佣金保证金的缴纳,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具体约定。

13、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刘某宜、某某公司以总价人民币3820.6666万元竞得了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王某某申请缺乏事实依据。1、王某某诉称租赁房屋面积、租金与事实不符合;2、王某某对拍卖资产没有优先购买权,其没有参与竞拍,已丧失优先购买权,而且本次拍卖资产是打包拍卖,王某某没有全部的优先权。王某某购买意愿与其他竞买人不具备同等条件,故其失去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诉争资产是拍卖处置的,该拍卖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法律行为,不能拆分;三、某某公司组织进行的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拍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无优先购买权。

2、拍卖公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公告义务。

3、拍卖会资料,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竞买要求、规则等义务。

4、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拍卖合规成交。

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述称:1、某某市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2、衡阳分行并没有拒绝原告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衡阳分行打包处置资产是为了实现资产处置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排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3、拍卖程序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拍卖法律法规,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等,应当确认有效;4、原告王某某不具有也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主张按五百多万的价格购买更加离谱,五百多万元是在买受之后的内部价值分配问题,不具有该资产成交价格的依据;5、如果确认了原告方的优先购买权则损害了衡阳分行对资产的处置权,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衡阳分行的打包处置是符合法律法规的。

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竞买合同,用以证明两人参与竞买、拍卖合同。

3、转账凭证、进账单,用以证明两人已交保证金,买受人已交清购房款。

4、拍卖公告,用以证明公告并通知优先权人。

5、公证书,用以证明拍卖程序合法。

6、联合竞买协议及诉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是某某大厦一楼的真正买受人,刘某宜受八家单位委托代理购买打包的资产。

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的上述述称意见,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衡阳市某某市场打的,但承租人是王某某,而且还证明两原告已知晓出售事实。报告称是愿意协商购买资产,但衡阳分行的处置方式是通过拍卖;对证据2需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由法庭审核。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3年元月份的报告,是十年之前的,并不代表诉争房产处置时原告的意愿;对证据3需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时间也是十年之前,不能表明其在诉争房产处置时的购买意愿,而且报告人是某某市场而非承租人王某某;对证明4的真实性无异议,衡阳分行正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政府不能约束其他单位对其资产的改变,否则与法律相冲突,其真实性请法庭审核;证据7是地方性法规,衡阳分行认为不能侵占、损毁的应当是政府所有的资产,而诉争房产属于商业银行的资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承租人是某某市场,因为租金既可以自己交纳也可以是他人代交。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且同样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衡阳分行要处置资产,原告王某某未明确表示其想购买的方式和价格,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证据2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件不能与复印件相印证,报告所谓的闲置不良房产的说法是在误导政府;对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衡阳分行。

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完全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同时上述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不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资产,不愿意通过拍卖购买;证据5中一楼房产虽然有独立的产权,但不代表就可以独立使用,而且一楼的房产面积是614.31平方米,但原告只主张了500多平方米的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该项权利无法实现;对证据6、7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购买房产没有改变市场用途;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衡阳分行。

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衡阳分行、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证据1、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衡阳分行、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证据6、7属于地方性政府文件和条例,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某某大厦一、二、三楼分别从事不同的经营,与衡阳分行提供的照片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9第五部分,打包的资产都租赁出去了,衡阳分行在没有完全征求所有租赁户的情况下就打包处置,侵犯了所有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以所有的会议纪要等都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不仅是处置的预告,而且表明了处置的方式。

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对被告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被告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优先购买权。证据2的公告刊登时间到拍卖不足7天,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对证据3、4中的竞买合同,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请法庭确认。

被告衡阳分行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

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被告衡阳分行及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市场、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竞买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请提供刘某君3000万元保证金凭证原件;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公证记录中在场人没有另一竞买人刘某君,流程中拍卖师已经公布了拍卖保留价,也没有另一竞买人的竞买过程,明显两份记录不同。实际上另一竞买人刘某君没有到场,不符合拍卖规定;证据6有串标嫌疑,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衡阳分行对第三人刘某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拍卖会有光盘,既然原告有质疑,某某公司将提供光盘给法院。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第三人刘某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刘某宜、某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刘某君3000万元保证金凭证的原件,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虚假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分行签订了《衡阳市商业银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租赁被告衡阳分行名下位于某某南路56-58号某某大厦一楼房产,面积约5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614.31平方米),用于经营集贸市场。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共17个月,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同时就出租人出卖资产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承租人进行了明确约定。2008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分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某某大厦一、二、三楼排污清淤需要,因原告王某某负责施工并承担费用,故被告衡阳分行同意原告王某某在前述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租赁至2011年5月14日,租金也进行了调整及优惠。2010年4月6日,被告衡阳分行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延长租期再次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某可以继续租赁前述房产至2014年5月14日止。王某某租赁该房产时,同时租赁相邻他人房产,与他人合伙成立衡阳市某某市场管理中心,王某某为某某市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2013年3月8日,被告衡阳分行在《衡阳晚报》发布了《某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资产处置预告》,对拟处置的资产基本情况,交易条件,不得参与竞买的交易对象,处置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告知,其中第6宗资产即为某某大厦一、二、三楼。2013年3月9日,王某某以衡阳市某某市场名义向被告衡阳分行提出衡阳市某某市场购买租赁房屋的意愿。2013年7月12日,被告衡阳分行召开了衡阳分行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第3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打包处置方案》等。2013年7月29日,被告衡阳分行的上级---某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资产处置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打包处置方案》等。2013年8月2日,被告衡阳分行通过总行官网发布了《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项目拍卖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选聘拍卖公司。2013年8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衡阳分行递交《投标书》并参加了招标会。2013年9月4日,被告衡阳分行对前述招标结果进行公示,被告某某公司中标。2013年9月9日,被告衡阳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

2013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在《衡阳日报》、《衡阳晚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就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进行拍卖公告,并就拍卖标的物的基本状况、拍卖会的举行时间、地点以及优先购买权人(租赁人)参与竞买的方式等进行公告。2013年9月12日,某某公司报名参加竞买,并缴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区某某北路45号富安大厦七楼会议室举行了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拍卖会,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芳、周某玲,竞买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宜及另一竞买人刘某君到场。竞买人某某公司经过两次竞价,最后以总价人民币3820.6666万元成交。2013年9月25日,衡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衡阳市某某某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景公司)分别向被告衡阳分行转账3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3年9月26日,衡阳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向被告衡阳分行转账250万元。2013年10月9日,某某某公司向被告衡阳分行转账6666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衡阳市某某某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东霖晟景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景公司以及衡阳市煜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共同参与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的竞买,并推举某某公司为竞买人代表,同时,共同全权委托刘某宜参与竞买事项和举牌竞价。对于某某公司签订的有关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竞买有关的文件(如竞买合同、拍卖须知、拍卖瑕疵不担保承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规则、竞买人声明与承诺等)均无异议,并自愿接受,自愿承担由此而造成的风险和法律责任。此外,如竞买成功,上述八家公司对具体产权分割、成交价格及支付比例,另行签订分割协议并予公证。目前,原华天支行等五宗资产包除诉争房产外均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按照上述公司之间的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应变更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承租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等条件,不仅指相同的购买价款,还包括对出租房屋的处理方式等。对于出租人设立何种处理方式,承租人无权干涉。具体到本案中,衡阳分行作为房屋的出租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本案房屋与其他四处房屋整体打包处置,并得到上级主管机构的批准,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王某某无权对衡阳分行整体打包处置方式进行干涉。

在整体打包处理过程中,衡阳分行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招投标,其招投标过程程序合法,某某公司依法成为此次资产处置的拍卖公司。某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严格按照拍卖程序,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前在报纸上公开披露拍卖标的信息、要求等,某某公司、刘某君按照要求报名参与竞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依法享有竞买人资格。对于拍卖保证金的数额,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某某公司可依拍卖物情况设立,王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恶意抬高拍卖门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全程公开,并有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员现场见证,拍卖程序合法,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了全部款项,拍卖结果合法有效。

衡阳分行对此次资产的处置系委托某某公司公开拍卖进行,其对拍卖的竞买人、拍卖过程、拍卖成交价等并未参与处理,某某公司也是通过拍卖成为此次资产的成功竞买。因此,某某公司的买卖行为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故王某某诉称某某公司与衡阳分行恶意串通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某某公司通过合法有效拍卖程序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多处房屋,其买卖行为又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依法释明后王某某仍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也有悖法律规定。同时衡阳分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将多处房屋整体打包处置,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王某某要求单独优先购买其中一处房屋,显然违反了房屋所有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至于某某公司拍卖成功后,依据与其他另外七家公司的联合竞拍协议对房屋的价值认定,系其内部处分,不能作为同等条件下对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56-58号某某大厦一楼价值的认定标准。故对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对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南路56-58号某某大厦一楼614.31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判令衡阳分行以5527773.39元价格与原告就该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衡阳分行是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某某市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刘某宜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刘某宜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文

审 判 员  段仁良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姚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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