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农某某等与黄某某、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99)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韦某某。

原告农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韦某某、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晓倩担任记录。原告农某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农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某某、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两原告与丘某某、符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贵港分行)贷款,因被告于贷款期限届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起诉至法院。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应偿还某某银行贵港分行本金59990元,利息10142.75元,承担诉讼费745元,农某某、韦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某某、崔某某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导致港北法院受理(2015)港北执字第491号案件,并且在韦某某银行账户强制执行了属于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合计75479.75元(本金59990元、利息13738.75元、诉讼费745元、执行费1006元)。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75479.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14)港北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其的贷款承担了连带责任;

3、(2015)港北执字第491号结案通知书,证实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导致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被告黄某某、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其妻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农某某、韦某某及案外人丘某某、符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某某银行贵港分行贷款60000元用于采购二手摩托车、电动车。同日被告黄某某、崔某某与原告农某某、韦某某及案外人丘某某、符某某和某某银行贵港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某某、崔某某与某某银行贵港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某某、韦某某、丘某某、符某某对黄某某、崔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某某银行贵港分行放款60000元至黄某某账户,后黄某某、崔某某未能按《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计划期限还款。2014年12月10日,某某银行贵港分行起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港北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向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本金59990元,利息10142.75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2015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某某、农某某、丘某某、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5元,由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农某某、韦某某、丘某某、符某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及案外人丘某某、符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某某银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某银行贵港分行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扣划了原告韦某某的银行存款75479.75元(其中本金59990元、利息13738.75元、诉讼费745元、执行费1006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欠某某银行贵港分行债务。2015年5月22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港北执字第491号结案通知书。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原告作为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向某某银行贵港分行借款的保证人,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代替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向某某银行贵港分行履行了债务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5479.75元。原告履行债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在两原告多次追讨下至今尚欠原告75479.75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韦某某、农某某人民币75479.75元;

二、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农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547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倩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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