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周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5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81民初164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君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某某市某某镇经营一家石灰厂,两被告生产需要的煤均由原告向其供应。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供货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71116元并且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双方并于欠条约定上述货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被告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1116元及利息677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余下以27111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曹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周某在桂平市某某镇经营有一间石灰厂(未办理有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厂的性质),被告周某向原告购买煤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确认尚欠原告的煤货款共271116元,被告周某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张某煤款贰拾柒万壹仟壹佰壹拾陆元整(小写271116元正),于2015年年底还款柒万整,欠款人:周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周某、曹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供应煤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周某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煤货款271116元,有被告周某签名按捺指模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货款2711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暂时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6778元,余下以27111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某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上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款的是70000元,余下的款项并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全部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余下部分以2011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曹某某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周某的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视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被告周某和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曹某某应支付尚欠货款271116元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周某、曹某某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余下部分以20111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4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54元,被告周某、曹某某负担26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小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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