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曲某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995)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费民初字第3756号

原告颜某某,男,居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李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居民。

被告赵某,成年,居民。

被告杜某某,居民。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涛、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某、赵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杜某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颜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曲某某、赵某、杜某某,2011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8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颜某某与曲某某、赵某、杜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欠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某某、赵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烨华

审 判 员  张秀罡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广超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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