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十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463)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74号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黑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和被告十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960元。2010年4月30日,我在工作时不慎右胳膊受伤,该伤害被认定工伤,并评定为七级劳动能力伤残。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就我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的各项工伤待遇总额为108000元。截止签订协议时,我通过借支的方式收到285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40000元,后拖欠39500元。约定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然而时间到期后,被告十堰**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现请求被告十堰**有限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伤待遇3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395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间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款项支付完毕止)。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证据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李某属七级伤残。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某属于工伤。

被告十堰**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订的赔偿协议属实,还欠原告李某39500元未付,已经支付了68500元,原告李某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十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被告十堰**有限公司的工人,2010年4月30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工作时被钻床绞伤右臂。2011年7月2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1)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所受事故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3)535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李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工伤赔偿的内容约定为,由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双方又对付款明细约定为,“应付108000元,已经付款28500元,本次付40000元,余款395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了68500元,余款39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工伤现已与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双方对赔偿的数额均无争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十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某支付了68500元,剩余39500元应当继续履行。双方虽然对剩余赔偿款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十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赔偿款,构成逾期支付,原告李某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被告十堰**有限公司逾期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十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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