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许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05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居民。

被告:程某某,居民,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两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许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尽快还款为由,迟迟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许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许某某的名义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法庭调查足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4号前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许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许某某与程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临沂高新区木质宝方工艺品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程某某亦有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继梅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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