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林与夏某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413)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53号

原告石某林。

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提出反诉,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夏某林。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石某林诉被告夏某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被告夏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林诉称:2013年9月21日20点20分,被告夏某林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在十堰市武当路龙腾花园路段与原告石某林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石某林被送往太和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夏某林已支付。原告石某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石某护理。2013年9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夏某林驾驶的鄂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夏某林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5165.9元;2.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石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夏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石某林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8天,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夏某林在**财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石某林应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评定为捌级伤残,双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腰椎4处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7%。

证据五: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石某林在十堰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六:石某林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石某林在十堰市正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50元。

证据七:护理人误工证明。证明石某在十堰俱进汽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石某林误工3个月。

被告夏某林辩称:已垫付医疗费63718.07元,赔偿3000元。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病情证明需一人护理有涂改痕迹。营养费应当在住院期间计算。鉴定意见中误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单位缴纳社保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后续医疗费没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夏某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夏某林垫付医疗费63718.07元。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夏某林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夏某林在**财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财保十堰公司辩称: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鉴定意见中误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证明石某林在十堰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石某林的劳动合同没有该公司信息证明,也没有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算到医疗费。

被告**财保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点20分,被告夏某林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在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龙腾花园路段与原告石某林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石某林被送往太和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夏某林支付医疗费53718.07元,赔偿原告石某林3000元。平安保险十堰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11月2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某林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评定为捌级伤残,双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腰椎4处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7%。另查明,被告夏某林驾驶的鄂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C×××××号轻型货车在**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十堰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林应当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道办事处铁三处居委会书面证据证实原告石某林居住十堰市城区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石某林对护理费12466.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65元(23624÷365×18);关于误工费,原告石某林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65天)。对原告石某林对误工费15633.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996元(33670÷365×65);关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石某林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支付500元交通费和78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林造成的损失为234935.07元(包括医疗费637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4216元、护理费1165元、误工费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金17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应承担赔偿金16万元。被告夏某林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应赔偿原告石某林64935.0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3718.07元和赔偿金3000元,还应承担赔偿金82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林16万元。

二、被告夏某林赔偿原告石某林8217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夏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 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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