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陈某、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648)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81民初204号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告: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东山开发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6***

法定代表人:游牧,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年*月*日岀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岀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号。

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户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岀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等。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主审、审判员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陈某、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以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04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重型厢式货车,在福银高速武当山服务区内,因倒车与我驾驶的冀***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接触,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由于被告陈某肇事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我徒步向前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扭伤了脚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联系被告陈某要求给予我合理的赔偿,而被告陈某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026.4元,并要求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本人的基本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驾驶员逃逸。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行驶证标注车辆所有人为南皮县**运输队。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4、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支付医疗费911.9元。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而原告治疗、检查时为2015年的11月9日和11月17日以及11月24日,是否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不清楚,故对原告脚部扭伤有异议。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5、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1个月。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证人云海波岀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因受伤雇佣云海波驾驶车辆支付司机工资2000元。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认为一般情况下跑长途运输需两个驾驶员,原告曹某不可能在异地随便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而证人未出庭,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汽车修理费发票4张、汽车修理配件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支付修理费3975元。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的程度不清楚,修理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承担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伤客观事故存在,公安机关也给予认定,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就异议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且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原告曹某与南皮县**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南皮县**运输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经质证,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陈某、**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在追赶的过程中受伤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脚部扭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在事发几天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作为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职员,不具备赔付能力,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部分,由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某系我公司员工,若我公司以及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宜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曹某、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理由为原告曹某在追赶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是此次交通事故碰撞所造成,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原告曹某所受到人身损害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其次,根据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原告曹某在追赶的过程中受的伤,但结合诊断证明和放射报告单可以看岀最早诊断证明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和放射报告单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其时间和受伤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也就是说从常理上讲,徒步奔跑造成足跟粉碎性骨折不符合客观逻辑。另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因认定书己明确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原告曹某主张的车损报价系单方报价行为,车损价格偏高,根据实际车损结合市场报价,我公司认为其修车费用应不超过3500元为宜。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04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重型厢式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武当山服务区休息结束后,车辆在起步的过程中,与同在武当山服务区停车休息的原告曹某所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某)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某驾驶鄂***重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在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的同时,原告曹某徒步向前追赶肇事车辆,在追赶的过程中原告曹某扭伤了脚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医院门诊治疗,在诊疗的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911.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曹某左跟骨骨折,需休息1个月。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华涛汽车修理部修理,原告曹某共支付汽车修理费3975元。后由于原告曹某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多次联系被告陈某要求给予合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及宜昌**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11.9元,误工费6139.5元(含雇佣驾驶员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975元,共计13026.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宜昌**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后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曹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冀***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明确,由此给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曹某车辆受损后,在追赶肇事车辆过程中,脚部受到扭伤,与被告陈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原告曹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亦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职员,属职务行为,职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宜昌**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给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曹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宜昌**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曹某是在追赶车辆的过程中脚部受到伤害,而不是被保险车辆所致,也不符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中的第三者。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辩解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所谓驶离现场和逃离现场以及逃逸,有着本质上区别,驶离现场主观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主观为了规避法律,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事故发生在凌晨04时),客观上讲驾驶员容易疲劳,思想不集中,加之视线较差,在本人毫无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逃离的故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结算票据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误工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需休息1个月,其主张标准按湖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4967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雇佣驾驶员支付工资2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虽受到伤害,但伤害程度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975元,原告曹某己提供了有效汽车修理费票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医疗费911.9元,2、误工费4139.5元(49674元/年÷12个月×1个月),3、汽车修理费39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26.4元。其中汽车修理费3975元,由被告**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某,原告曹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由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汽车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汽车修理费1975元(3975元-交强险己赔付2000元)。

三、被告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911.9元,误工费4139.5元,共计5051.4元。

四、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曹某负担26元,被告宜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永功

审判员  赵满满

审判员  王延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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