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喜、廖某玲等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526)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吴某喜,男,汉族。

原告廖某玲,女,汉族。

原告马某侠,女,汉族。

原告吴某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侠,系吴某欣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某区。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喜、廖某玲、马某侠、吴某欣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喜、马某侠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车主曹某兴在被告处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亲属吴某良乘坐该车途经淮安市某某区路段与张某銮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吴某良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付全额。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被保险人是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假定成立,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保险车辆和土堆堆放者各承担15%,划分后的损失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挂靠在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曹某广。2012年8月23日曹某广以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车辆鲁Q×××××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3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相关保险费用已及时足额交纳。

2012年12月13日1时20分许,张某銮驾驶严重超载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5KM+800M处时,遇前方土堆采取措施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吴某良和曹某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广送医院途中死亡,王某及吴某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堆放土堆的当事人(正在侦查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吴某喜、廖某玲系吴某良的父母,马某侠系吴某良的配偶,吴某欣系吴某良的女儿。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吴某良的亲属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者张某銮及其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赔偿因吴某良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7050元。2013年4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渔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某良因该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326050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97.5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因该事故共有3人死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其他两人的保险份额予以保留,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张某銮负6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判决张某銮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四原告36666.67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四原告15万元,张某銮赔偿四原告23630元,以上共计210296.67元,原告自行承担了损失115753.33元。

对于原告自担损失115753.33元,鲁Q×××××号车主曹某广的亲属亦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曹某广的亲属曹某欣、吴某莲、王某英、曹某辉、曹某泽及挂靠车主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索赔证明,同意授权四原告直接向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主张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权益。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证明、保险索赔证明、结婚证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曹某广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曹某广已如约交纳保费,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吴某良死亡,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曹某兴作为车主,对其车上乘员因事故造成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现车上人员吴某良因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失业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庆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四原告作为投保车辆乘车人吴某良的亲属,已取得实际车主曹某广亲属及车辆挂靠单位出具的授权索赔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主张保险索赔权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自担损失115753.33元,因该损失已超出了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仅应在其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提出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保险车辆和土堆堆放者各承担15%,其公司仅对划分后损失在车上人员责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喜、廖某玲、马某侠、吴某欣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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