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214)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某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路21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Q×××××号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为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65411.2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主动承担5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赔付,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29.37元。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7578元,在核算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中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胡某婷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胡某婷与原告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婷与原告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支出住院费16816.09元、门诊费798元;住院期间由姐姐张某明护理。2011年12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及误工时间作出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37.28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7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登记挂靠在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798元共计7298元,另提供姓名为“魏某飞”、“魏某”的门诊票据两张以证实为原告垫付280.75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及挂靠单位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35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13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2.32元合理,依法支持840.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1398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14.09元、护理费840.32元、误工费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0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451.52元,剩余损失863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298元,还应支付1334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另提供姓名为“魏某飞”、“魏某”的门诊票据两张以证实为原告垫付280.75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74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34元,被告郭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庆敏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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