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773)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贞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刘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鹏。

被告刘某祥。

被告刘某青。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燕,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

负责人刘某鹏,系米冲村某某组组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贞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燕、第三人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组长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1994年在某某堡处开垦土地耕种薏仁米至今20年,无任何人有异议。2013年6月18日被告召集部分村民到场后,决定对某某岩和某某堡的荒山统一收回,占用集体荒山建房的农户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明确立即清除种植在开垦的土地上的农作物。次日,被告便将原告种植在开垦荒地上的玉米毁掉。故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农作物(薏仁米)损失4481.55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共同辩称:本案被告应是某某组,而不是三被告,三被告是维护本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砍毁原告种植在某某组集体荒山上的农作物属村集体行为,且原告侵害了集体的利益,故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人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述称:认可砍毁原告庄稼是第三人所为,但原告私自开垦集体荒山,第三人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2、原告刘某某被砍毁农作物的土地照片,拟证明被告砍毁原告农作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农作物被砍毁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三被告砍毁农作物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某某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会议记录上有原告等人的签名同意2013年6月18日某某组村民会议决定收回某某堡、某某岩被各原告占用的林地、荒山。原告质证认为,开会讨论收回荒山原告是同意的,但没有同意去砍毁农作物,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证人张某宽、胡某舜、周某共同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某某组村民会议决定收回某某堡和某某岩荒山是经过集体讨论同意的,原告也同意砍除占用林地和荒山上的农作物。原告质证认为收回荒山是对的,但没有同意砍毁农作物,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刘某刚、高某美、刘某海等22个村民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收回荒山和砍除原告占用荒山种植的农作物是某某组村民大会决定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有部分村民未在家,签名和盖印是假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4、某某派出所对刘某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收回荒山和砍除农作物是大家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这回事,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一份,拟证明参与砍毁原告庄稼的人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砍毁原告庄稼的人员除三被告和周某明、朱某琴、刘某坤、刘某明7人外,其余人员未参与,被告质证无异议。

2、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鹏任职米冲村某某组组长是经过村民小组民主选举的。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某某乡米冲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书,证明米冲村委提出被砍毁的农作物按每亩200元赔偿损失的意见未获得原告的同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2、贞丰县人民法院龙场法庭受某某乡政府委托调查刘某伍、刘某某、杨某章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某某组召集村民会议讨论收回荒山获一致同意,砍除农作物未获同意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收回荒山是对的,但砍毁农作物是经过大家口头同意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告被砍毁的玉米损失面积为0.14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4、贞丰县某某经济区的说明,证明某某经济区2013年征地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蔬菜(6000元/亩)、小麦(750元/亩)、玉米(913元/亩)、油菜(913元/亩)、水稻(1474元/亩)。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赔偿标准不符合,这个标准高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号证据真实、关联、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号和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村民,其在本村某某组某某堡处开垦荒山种植农作物。2013年6月18日,某某村村主任胡某舜、村支书张某宽、村干部周某到该村某某组召集村民小组会议,当日选举村民刘某鹏即本案被告为某某组组长,同日还就该组部分村民私自开垦某某堡、某某岩两处的荒山收归集体所有形成一致意见,该组村民包括本案原告共21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认可。在会议讨论过程中涉及到开垦荒山的相关村民已种植的农作物作何处理的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等村民将原告种植在本组某某堡处开垦荒地上的玉米砍毁,经现场勘验,原告刘某某被砍毁的玉米损失面积为0.83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属本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荒山上开垦土地种植庄稼时村组并未阻止,原告有权收获庄稼。刘某鹏等村组干部召集会议收回荒山,亦应待开荒地上农作物收获,但被告刘某鹏、刘某青、刘某祥等人采取毁损农作物的行为将原告种植的玉米砍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获得因庄稼受损失的经济赔偿。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刘某鹏、刘某青、刘某祥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则以其是为维护某某组的集体权益,收回被原告私自开垦的荒山而砍毁原告的农作物属村集体行为,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作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等村民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砍毁,就刘某鹏的身份而言其是某某组的组长,其执行2013年6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形成收回本组某某堡、某某岩两处被部分村民开垦荒山的统一意见,是其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是为维护村民小组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从收回荒山的时间和地点来看,是在村民小组会议形成收回集体荒山的一致意见之后,实施收回荒山的地点位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收回集体荒山的地域范围内。刘某鹏等人实施的行为和职权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刘某祥、刘某青系米冲村某某组村民,二人是刘某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毁损刘某某庄稼的共同行为人,其行为性质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但三被告在履行收回集体荒山的职务行为中将原告的农作物砍毁,超出了职务要求,给原告造成农作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对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等村民毁损原告玉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可根据贞丰县某某经济区2013年征地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玉米(913元/亩)计算为757.8元(0.83亩×923元/亩)。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其砍毁原告的庄稼是为了集体的权益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7.8元;

二、被告刘某鹏、刘某祥、刘某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贞丰县某某镇(原某某乡)米冲村某某组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尧平

审判员  邓 峰

审判员  杨茂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 维

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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