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184)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01民初2863号

原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黔西南州某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某某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宽生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将一台日立2**-5牌挖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33000元,每月租用时间按照240小时计算,超过240小时的按照每月240小时的平均价计算,原告保证机械的正常工作状态,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租用至2014年7月25日,共产生租金59700元,但是被告租原告的挖机使用结束后,并未按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32700元租金,剩余27000元租金未支付,并于2014年7月24日打了一张金额2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挖机租金,但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是外地人到兴义做生意谋生,在这个人生地不熟的城市,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挖机租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主动上门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饶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租赁款27000元是否合法,应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自愿权利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其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日立2**-5牌挖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33000元,每月租用时间按照240小时计算,每月不满240小时也要足额支付月租金。超出240小时,超出的部份时间则按每月平均价计算。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租用至2014年7月25日,共产生租金59700元,被告支付原告32700元租金后,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挖掘机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饶某某,2014年7月25日。”此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上述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后,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700元租金,下欠租金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下欠原告租金27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金27000元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下欠租金人民币27000元。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宽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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