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肖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864)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无文化,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家有一块林地位于某某村某某一组哪冲,2003年退耕还林,兴仁县林业局2004年1月4日发给原告家林权证。林权证载某原告家位于某某村一组哪冲的这块林地东抵公路,南抵单某昌耕地,西抵杨某龙耕地,北抵肖某平耕地,面积2.4亩。林权使用人系原告丈夫周某海,周某海过世后为原告。该林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被告开始往该块林地上倒砂石和土,一直到现在都未停止。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该块林地上已长成6米左右高的杉树被沙土掩埋,已经被摧毁150棵左右。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村委会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妨碍,被告均不予理睬,村委会也一直放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百德镇某某村委会证某证实:原告与林权证使用权人周某海系夫妻关系,周某海已于2003年5月9日去世。三、编号为B52008*****的林权证书证实:原告位于百德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哪冲林地面积2.4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公路、南抵单某昌耕地,西抵杨某龙退耕地、北抵肖某平退耕地,林权证号为:仁府林证字(2002)第00***号,宗地编号为:×××。四、照片证实:原告林地被侵权的实际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拥有公路扩建前的林权证是合的,公路下面属原告家的地,公路上面是我家的地。但是后来公路扩建,占用我的地0.379亩,原告家地也被占用来作为修公路的堆场物,公路修建好后,我用挖机把其推平来种,这属于国家的地,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我。我们这边荒山都是哪个挖哪个种,李某某家林权证界限抵以前的公路,但公路扩建后已改变了位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征地实测表证实:被告因扩建公路被征用旱地0.3795亩。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在该处的地已被扩建公路征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林权证上载某的土地是否已被扩建公路征用,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否是原告林权证载某范围内的土地,其行为是否权成侵权。

经审理查某,原告李某某家有一块林地位于兴仁县百德镇某某村某某一组黄金木树巴铃至百德的公路边,2002年退耕还林,兴仁县林业局于2002年1月4日发给原告家林权证(证书编号为:B52008*****,林权证号为:仁府林证字(2002)第00***号,宗地编号为:×××)。林权证载某四至界限为:东抵公路,南抵单某昌耕地,西抵杨某龙耕地,北抵肖某平耕地,面积2.4亩。林权证使用人系原告丈夫周某海,周某海过世后为原告。该林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后因公路改造在原告林地内堆放有砂石和土。2013年被告开始往该块林地上倒砂石和土并将其推平,现场已形成沿巴百公路长25.7米,半径为20.7米的不规则弧形平地。为此,原、被告为该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并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经现场查看,被告指认其与原告争议的地段系公路外侧近一米宽的位置,该地段系公路改建时原公遗留的位置,不属于原告的林地。

另查某,被告肖某某家原有的承包地位于公路上面,与原告之地相隔一条公路,但被告的地在公路改建时已被征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所争议林地已经国家林业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权属清楚,其争议地块位于原告李某某林权证载某的范围内。被告之地与原告林地相隔一条公路,相互之间并不相接,且被告的地已被征用,现被告往原告林地内倾倒沙石并将其推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林地也被公路改建时部分征用,双方争议的地段系公路改建时遗留的地块,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该争议地段在巴百公路外侧,距公路外沿不足一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路两侧边沟应至公路外沿起不少于一米。因此公路外侧一米范围内属于公路边沟位置,双方均不得对此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损坏的林木损失12000元,未能举证证某,现场内未见到被损坏的林木,其林权证上也未载有种植的株树。且现存沙石也非被告一人倾倒所致,在公路改造时就已倾倒有部分沙石。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位于兴仁县百德镇某某村某某一组黄金木树巴铃至百德公路边的林地一宗【证书编号为B52008*****,林权证号为仁府林证字(2002)第00***号,宗地编号为:×××】,并不得妨害原告对该林地的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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