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224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全平,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冬梅,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2013)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2014)济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恢复审理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全平、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与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县**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承建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该楼建设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金乡县房产管理局拨付给金乡县**公司后,再由金乡县**公司支付给赵某。被告人赵某以包工期、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方式具体负责组织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赵某开始组织施工,在对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进行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先后与高某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与金乡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乙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莫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济宁市任城区**钢架管租赁站孔某签订钢架管租赁合同、与付某签订供应木方合同、与王某丙签订模板供应合同、与济宁市**有限公司杨某甲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与孙某甲签订地下防水施工合同,被告人赵某对以上8份合同均未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6月21日,金乡县**公司支付给被告人赵某幸福公租房专用工程款297万元,被告人赵某收到工程款后,将该工程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走,当日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逃匿,其将幸福公租房*号楼按约定建到8层而金乡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80万元,怕工人及材料商对其采取过激行为,离开金乡只是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且其在离开金乡期间曾多次与江某、王某忠联系,约定在宿迁、灌云等地见面,与金乡县**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其承建的幸福公租房*号楼和**药业研发楼相对其来说付款方都是金乡县**公司,二者有着内在的联系;其在承建幸福公租房*号楼和**药业研发楼期间,建设方与金乡县**公司有意无意间曾多次违约,导致其被迫违约,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请求法院给其一个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赵某在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工程款的目的,且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后因资金不到位无法全面履行合同。涉案的297万元工程款不归金乡县**公司所有,且赵某并未占为已有,赵某转款还账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赵某离开工地并没有逃匿。赵某离开金乡期间,其家庭住址没变,没有换新的手机号,没有藏匿失踪,赵某给金乡县**公司王某忠副经理多次联系,要求公司经理江某出面解决工程相关问题,这一事实公安机关未予核实。赵某与金乡县**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赵某转款还账,躲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赵某与金乡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工程款纠纷。辩护人认为,以无效的民事工程转包合同作为合法证据来认定赵某所谓合同诈骗与法相悖,请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赵某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乡县幸福公租房高层1号楼系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开发,2011年10月26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乡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5日,金乡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人赵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赵某。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承建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金乡县**公司收取赵某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金乡县房产管理局拨付给金乡县**公司后,再由金乡县**公司支付给被告人赵某。赵某以包工期、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方式具体组织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赵某向金乡县**公司交纳了110万元保证金,并开始对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进行建设,先后与高某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与金乡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乙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莫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付某签订供应木方合同、与王某丙签订模板供应合同、与济宁市智勇公司杨某甲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与孙某甲签订地下防水合同。上述八份合同签订后,每份合同的相对人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人赵某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施工过程中,付给张某丙挖地基款10000元,支付红砖款54238元,支付李某戊板房款28000元,支付板房配套费9350元,支付办公设施、用品款21419元,支付防水螺栓、步步紧款14442元,支付配电设施款28273元,支付招待费32898.3元,支付塔吊款10990元,支付水电工工资、电费31780元,支付水电等配套材料费5582元,支付搅拌机款13500元,支付挖掘机、清理桩头款27735元,支付沙子水泥款9570元,支付运费3280元,支付租赁费、人工费7730元,杂项支出24805元,以上合计为333592.3元;付给莫某工人工资18万,其中周某甲垫付5万元,其本人支付13万元;支付行政人员工资共计10.4万元,其中鲁某5万,梁某甲1.2万元,陈涛2万,赵某2万,王群2000元;被告人赵某向金乡县**公司交纳的110万元保证金,2012年春节前,金乡县**公司退给被告人赵某40万元,尚余70万元在金乡县**公司,综上,被告人赵某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施工期间各项实际投资(净投资)合计为126.75923万元(70万+333592.3元+10.4万元+13万)。赵某向合同相对方承诺,在建设单位向他拨付工程款后,他就向对方付款。2012年5月11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向金乡县**公司拨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金乡县**公司扣缴了其6.72万元的税款后,把193.2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赵某。赵某用该笔工程款偿还了莫某45万元的工人劳务工资,偿还了欠其朋友郑某的个人债务100万元,还偿还了周某甲先期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为其垫付的小账32万元,余款用于工地小账及个人消费。2012年6月19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向金乡县**公司拨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6月20日,赵某按金乡县**公司的要求拟定了一份偿还材料商和工人工资的资金安排计划,并保证按这个资金安排计划使用这300万元工程款。6月21日金乡县**公司扣除了3万元的管理费后把297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赵某。赵某拿到该工程款后,没有按其拟定的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而是当日将该款转走,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并将手机关机,于当日离开金乡,直至2012年8月1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山东**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公司)与山东省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金乡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金乡县**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药业研发楼工程,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开工栋号工程完成地上四层在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011年7月12日,金乡县**公司(甲方)与被告人赵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承建**药业研发楼,承包范围和方式为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单位发包的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的全部相关内容负责承包施工;采用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工、包料、包费用,节约己用、超支不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七工程款拨付及使用规定:乙方同意遵守执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约定方法,在业主工程款未支付时不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赵某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元旦前夕,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建设方担心天气冷影响工程质量,让其停止施工,2012年春节后,建设方要求开工,而被告人赵某未再进行施工。

再查明,被告人赵某本人系个体工商户,无承建楼房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年龄及家庭住址情况。

(2)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3)金乡县幸福公租房高层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保证书,证实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开发的金乡县幸福公租房高层工程由金乡县**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5日,金乡县**公司与被告人赵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被告人赵某向金乡县**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开支、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

(4)幸福公租房*号楼资金安排计划,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6月20日制定了资金安排计划,承诺将金乡县**公司拨付的3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工资、商品砼、木方、模板等款项。

(5)山东省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幸福公租房*号楼欠款统计,证实金乡幸福公租房欠款情况。

(6)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费用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住宅楼标准层八层以下主体工程造价编制说明、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经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地下室至8层的工程造价为6326235.78元。

(7)证人苏某甲提供关于幸福公租房的记账单,证实其所记载的被告人赵某外欠小项工程款的情况。

(8)金乡县**公司收到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的记账凭证、交纳税收凭证、领据,证明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9日将200万、300万工程款拨付给山东省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缴纳了相关税款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5月15日、6月21日将上述两笔款项领走。

(9)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收料单,证实赵某欠周某甲款及转账情况。

(10)赵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郑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赵某和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郑某提供与赵某之间的转账凭条、提款、存款凭证、袁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银行账目明细、发票联、李某乙的银行交易查询单、赵某和李某乙的欠条,证实赵某的欠款及将领走的工程款转款情况。

(11)钢材买卖合同、收料单、金乡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钢架管租赁合同、木方买卖合同、建筑模板供货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地下防水施工合同、赵某与莫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实赵某承包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后,先后与钢材、混凝土、钢架管租赁、木方、劳务供应等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租赁及劳务合同。

(12)收款收据、欠条,证明赵某承建的幸福公租房*号楼小区欠吴宝金、杨某乙、谢某、李某丙、孙某乙、苏某乙、李某丁、周某乙、苏某丙、周某丙、张某丙、毕某、尚某、邱某、苏某丁、张某戊等人材料款的情况。

(13)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证实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工程施工进展情况。

(14)被告人赵某的家人提供的7本224张单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施工中投入的资金情况。

(15)证人江某提供的金乡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乡县**公司与被告人赵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人赵某书写的保证书,证实金乡县**公司从**公司承包了**药业研发楼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人赵某具体施工。

(16)华夏人寿团体保险合同,证实2012年3月27日金乡县**公司投保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缴纳保费27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金乡县**公司经理),证实2011年11月份金乡县**公司中标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工程,经朋友介绍,其代表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赵某为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其公司向赵某提供管理人员,由赵某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费用施工,公司向赵某收取1%的管理费。承包给赵某之后,具体操作,进料签订合同以及具体的支付款项等都是赵某自己独立办理的。赵某把楼建设到了8层就不再施工了,所建的8层的主体工程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标准,只是框架达到8层,墙体都没有做。赵某提出索要工程款,为了让他继续施工,不耽误工期,公司就向房管局申请拨付工程款。2012年5月份房管局拨付第一笔款200万,扣完30万的税金,公司转给赵某170万;2012年6月21日房管局拨付第二笔预付款300万,扣除3万的管理费,转给赵某297万。当时工程的材料款全部都是赊的,工程的材料提供方经常来要账,转款之前其让赵某列了一份资金安排计划。2012年6月21日上午金乡县**公司把300万元扣除3万元的管理费后支付给赵某。中午和赵某及几个供料商在一块吃饭,中途赵某偷跑,打电话不接,后来关机消失。根据赵某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公司扣除部分税款和管理费用后,把工程款支付给赵某,赵某应继续履行同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金乡幸福*号楼工程的施工建设,而不应该在拿到工程款后转移该款并逃掉。幸福公租房工地鲁某所住的宿舍内拆除的时候没有单据。拆除的时候其就安排当时的工人,注意看看是否有他们的东西,如果有东西注意保存。拆除的时候没有发现有遗留的东西或者单据之类的。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金乡县**公司项目经理),证实其在金乡幸福小区公租房1号楼工地上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赵某在施工前先向金乡县**公司签了工程转包合同并交了110万元保证金,后来公司退还给了他4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赵某事实上没有向工地投多少资金,只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大约60多万元左右,另外就是一些小的材料款,其它的建筑材料和费用都是赵某赊欠的。公司共分两次向赵某支付了500万元,第一次200万元,扣除了6.7万多元税金,扣除借周某甲的32万多元,实付给赵某161万元。第二次300万元扣除了3万元的管理费,实付给赵某297万元。赵某接到297万元工程款后消失了,打了多次电话都关机,再打就是空号。当时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拖欠的。赵某外欠的小项工程款共计101.544万元,另外还欠后勤人员工资共计28.46万元,上述小项工程款和后勤人员工资没有签合同。赵某在工程施工中支付了大约50万左右工程上的小钱,大部分是周某甲垫付的。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房管局派到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的工程是房管局发包给金乡县**公司,由赵某借用金乡县**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的。赵某把金乡县幸福*号楼工程建到8层时,房管局向金乡县**公司支付了两次工程款,第一次200万,第二次300万,共计500万元,是预借给金乡县**公司的,不是正常的拨付。因为当时赵某把金乡幸福*号楼工程建造到8层时,达不到房管局同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约定主体工程建造到8层的标准,工程量最多只达到8层主体工程量的60%。因为他的资金跟不上,县财政资金也未拨付,造成工程停工,为此赵某就向金乡县**公司索要工程款,为了不耽误工程的工期,县房管局同意预借给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于赵某所建的工程没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就不能通过正常的拨付工程款的程序向金乡县**公司支付工程款。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至今负责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的监理工作。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的工程是金乡房管局发包给金乡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施工的一个叫苏某甲,一个叫赵某,工地上所需的材料由材料员向赵某索要。金乡幸福*号楼工程在去年的5、6月份工程建到8层时出现过停工情况,金乡县**公司说资金跟不上。当时工程只是框架达到8层,墙体、拦板(阳台)、二次浇筑都未做。当时我们向房管局提出疑问,问是否拨付,县房管局答复可以拨付,具体怎样拨付给金乡县**公司的不清楚。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所建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的施工日志是其记录的。赵某在2012年6月21日从金乡县**公司拿到工程款后就跑了,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的材料款、工地后勤人员的工资绝大部分都没有付。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当时的工程进度只达到了8层,墙体和混凝土二次浇筑都没有做。

(6)证人沙某的证言(金乡县**公司会计),证实2011年11月份金乡县**公司承建了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项目,该项目交与金乡县**公司项目经理苏某甲。2012年5月11日,金乡县**公司经理江某安排其把2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周某甲。2012年6月份金乡县**公司又收到300万元的钱,扣除公司管理费3万元之后其通过网银转给了负责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项目施工的赵某。赵某打了一个领据,并且给了其一张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项目资金安排明细说明。钱转给赵某后,他就失踪了。

(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承包的工程进料都是赊的。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开工后,其陆续给赵某垫付许多小账,至2012年2月11日赵某给其打了一张247678元的欠条,2012年2月11日后,其又为赵某垫付约11万左右的小账,赵某拿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其从中扣下32万元,其先期为赵某垫付了5万元的工资,是付给莫某的,这5万元包含在赵某付给莫某的63万元之内。2012年5月15日,金乡县**公司江某安排其和沙会计把200万的工程款划给赵某,扣完7万多的税后把192万多元通过网银先转到其建行卡。其扣下赵某欠自己的32万元钱后,当天往赵某账户转了1612800元。到案发前赵某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项目工地上欠其138478元左右。其没见赵某支付过工地小账。6月21日江某安排其和公司沙会计向赵某付款300万元,扣下管理费3万元,支付297万元。中午其和江某、赵某一起吃饭过程中赵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就再也没有回来,打电话不接,跟赵某一起的那几个人都不在了。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上帮忙时垫付了一些材料钱总共6594元。其给赵某催要多次,赵某一直说没钱。

(9)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其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负责工地施工材料的签收。赵某在金乡幸福公租房工地1号楼工地上没有现金会计,工地上所有的现金一般都是由赵某亲自支付的,他不在时由赵某支付。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上买小东西赵某主要安排其来买。赵某一共付给其5万元左右的工资。赵某的家人提供的七本单据,其所经手的单据,其提供给了赵某。其中第四本、第六本、第七本金乡县**公司没有异议,其也没有异议。其他的几本单据,第一本第一页诚信购物的小票21.50元,第二页共计1292元的单据,第三页共649元,第四页3396元的单据,第六页共2319元都是其经手的,用于幸福公租房,其他单据不清楚。第五页的第二张75元的单据其不清楚,该页其他的1043元单据都是其经手的。第三本单据其中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第八页、第十页、第十一页、第十三页、第十七页这些其都不知道,不清楚单据的用途。其他的有李鹏签字的都是用于幸福公租房的建设的,第六页的全部单据是其经手的,第七页的租赁费9700元,第九页的880元,第十二页的水电工资600元,还有100元其签字的单据,第十四页9656元也是其经手的,是用于幸福公寓的投资上了,第十五页的有一个3300元的单据和第十六页李宝民签字的330元的单据其不知道。第二本单据和第五本单据都是其经手的单据,这些都是用于幸福公租房的施工建设。其以前在幸福公租房工地的活动板房内好像有一些单据,但是现在工地活动板房已经拆除,这些单据找不到了。

(1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赵某给其工资2000元,在这之后其又从赵某那里分多次拿了共计一万元。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赵某向其借款约200万元。2012年夏天还款九十多万不到一百万,今年夏天还了85万。

(1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姨妈高某甲三次向其借钱17万,说是钱给赵某用到工程上。今年6月20号或21号,赵某转其卡上110万元。在高某甲安排下,先后转给梁某乙40万元,董某10万元,高某甲5万元,王某甲5万元,高某乙5万,其余的给了高某甲,作为请律师及打官司费用。现在其存折内还有20万元,包括高某甲借自己的17万元,剩下3万元是高某甲家的钱。

(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赵某之妻),证实赵某原来从事承揽建筑工程。2011年赵某先后在济宁、金乡承包了建筑工程,其帮赵某向其亲戚朋友借过钱,投在金乡县的工地上。今年6月份赵某给其汇款110万元,钱汇到袁某的建行卡上了,用于偿还了借袁某、高某乙的借款,并按赵某的安排还梁某乙、董某等人的借款,剩余钱作为其生活费及给赵某请律师的费用。

(14)证人李某乙、梁某乙、高某乙、董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从其处借款,并在2012年6、7月份还款的事实。

(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4月11日,其共计向赵某供应钢材509.182吨,合计2371309元,到现在为止其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货款。其找赵某催要钢材款多次,赵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后来就找不到赵某了。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其向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同金乡县建安建筑公司、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赵某签订的合同,赵某是这个混凝土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共计供应混凝土4434.5方,合计货款1373680元。签合同时同赵某约定金乡幸福*号楼主体建造到八层时,赵某向其付70%的混凝土款。当建到八层时,其向赵某要混凝土款,赵某说等到建设方把工程款拨下来就给。到了2012年6月21日,其再向赵某打电话,关机,听说赵某拿着第二次拨付给的工程款跑了。

(17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所承包的幸福公租房*号楼,其与赵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自2011年11月18日以来赵某分多次共支付其工资63万元,截止到2012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欠其工资大约87万元。

(18)证人王某乙、付某、孔某、王某丙、刘某、高某丙、孙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所承包的幸福公租房*号楼分别欠其材料款及租赁费的事实。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项目的莫某干泥工、零工活,工程款约36万多元。金乡县幸福*号楼项目给了莫某63万元,还欠莫某87万元,其工程款36万多都在莫某的款项里面包含着。

(20)证人谢某、王某丁、李某丙、孙某乙、苏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乙、苏某丙、周某丙、张某丙、毕某、尚某、杨某丙、张某丁、李某己、邱某、苏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赵某所承包的金乡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赊欠其材料款或工程款,多次催要直至案发未还。

(21)证人赵某(赵某之弟)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6月赵某承包了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赵某在金乡、济宁两个工地上的资金来源其不清楚。赵某付给其与陈涛各2万工资,是赵某从梁某乙处借款。(其看过七本单据)这些单据都是其提供的,都是用于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经过金乡县**公司人员和鲁某对这些账目进行辨析,其中第二本、第四本、第五本、第六本、第七本经过金乡县**公司和鲁某的辨析,可以说出这些单据用于金乡幸福公租房。第一本和第三本的一些情况支出其和其哥哥赵某都看了,其都清楚,是用于金乡幸福公租房的。

(22)证人苏某甲、周某甲、李某庚在2014年7月3日-7日证言,证实幸福公租房交了27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给王群2000元的工资,都是周某甲垫付的。安监站给出了收据,周某甲可能交给赵某报销了,县里支付给赵某200万的工程款,其中的32万元用于偿付周某甲垫付的钱。

(23)证人苏某甲、周某甲、宋某2014年11月4日证言,证实通过看单据,认为大部分都是赵某投资到幸福公租房*号楼的单据,有少部分存在质疑。第一本第1页挖掘机150元、第4页胶布10元、第5页18元可以认定,其余的不清楚;第二本第1页60元可以认定,其他不清楚;第三本第2页300元+100元、第3页打井1300元、工资王群2000元可以认定;第4页有李某甲签字480元+170元+8500元可以认定;第5页李某甲7000元+1200元+470元可以认定;第6页红砖23855元、李某甲900元可以认定;第7页工人工资7700元可以认定;第8页拆空调100元可以认定;第9页运木方、挖掘机共300元+280元+300元可以认定;第10页水电工资11600元可以认定;第11页李某甲签字3000元可以认定;第12页水电工加班600元、鲁某100元可以认定;第15页李某甲70元可以认定;第16页4485元+330元可以认定;第17页张某丁+苏某丁11600元可以认定,第13-14页和其他页的不清楚;第四本、第六本、第七本全部认定;第五本不清楚。

(24)证人江某2014年12月23日的证言,证实济宁**医药工地施工当时其公司和济宁**医药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乡县**公司对济宁**医药负责具体施工,其记得赵某当时盖到地上一层还没有盖完就停工了,但是赵某停工的时候不是付款节点。金乡县**公司和赵某约定施工随着大合同走,到大合同付款节点就给赵某钱,如果赵某不按照大合同实施,自己无故停工就说明赵某违约了。在济宁**医药工地施工期间,**医药方面没让停工,其公司没有接到停工通知书。

(25)证人苏某甲2014年11月4日证言,证实赵某当时在圣杨药业施工到地上一层,2012年元旦前夕,由于天气冷,建设方说气温低不让施工了,怕混凝土凝固不好影响施工质量,当时约定的甲方付款的节点是地上四层。赵某在施工期间同时还承接了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圣杨药业一不让施工,其主要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地继续施工,2012年春节后,济宁圣杨药业工地建设方要求开工,赵某没再进行施工。赵某没去济宁圣杨药业工地施工的原因其说不很清,有一点是肯定的,和资金有关,估计赵某的资金不足,不能再进行垫付。

(26)证人张某己(**公司经理)2014年11月7日证言,证实其公司和金乡县**公司签订的济宁**医药工地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乡县**公司对济宁**医药负责具体施工,约定对济宁**医药研发楼盖到封顶才拨款,赵某在对**医药施工期间,只盖到了地上一层,后来赵某就不干了,赵某没有经济能力再继续施工了,后来又换的人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并不是到4层就必须给钱,是当工地施工到4层的时候,**医药研发楼如果销售出去一部分的楼房,有钱了其公司就给金乡县**公司一部分,如果没有销售出去就由金乡县**公司垫资。合同中约定的是到研发楼主体封顶后才拨款给金乡县**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开始个体经营干建筑,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承包金乡县**公司转包给其的幸福公租房*号楼项目。2011年11月份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幸福公租房*号楼由其自负盈亏,全权建设。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其向金乡县**公司缴纳了110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11月份开始建设。其个人没有资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还要承包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工程,是因为其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先垫付一部分资金,等工程到达节点后金乡县**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就可以履行,通过这种方式赚钱。承包的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没有账目。其投入工地的340万元左右工程款的来源:包括其交给金乡县**公司的110万元,借郑某160万元,梁某乙9万元,通过高某甲借款60万元,通过李某乙借款93万元,剩下的是其自己带过来的钱了,大约20多万元。其交给金乡县**公司的110万元保证金,2012年春节前退给其40万元。其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施工中支付的具体款项为:保证金110元;挖地基找的张景财挖的,花多少钱张景财知道,其不记得了;红砖用的尚某的红砖,尚某能证实红砖用款;盖板房是李风艳负责盖的,李某戊能证实盖板房用款情况,板房配套的费用花了一万多,给谁了记不清了;办公设施是其和周某甲一起去买的,一共花了一万多元;防水的螺栓和步步紧花了8、9万;配电设施包含配电箱和电缆,配电箱5000元,电缆大概一万多元,共计15000元左右;外部招待费花费10万元左右;支付行政人员工资,陈涛5万元、梁某甲4万、鲁某2万元;塔吊工资大概3万元;支付莫某工人工资60多万元;水电工资大概5、6万元;水电配套材料花费大概5、6万元;搅拌机花了一万多元;经纬仪花了4、5千块,其他的想不起来了。其分别和钢材供应商、混凝土供应商、劳务承包商等签订了合同。截止目前,其共赊欠钢材、混凝土、模板、木材、架材租赁及劳务费用共计520万元左右。期间,金乡县**公司共拨款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20日,县里付给金乡县**公司200万元工程款,金乡县**公司把200万元打到周某甲卡上,扣下8、9万的税款和其借周某甲的钱后,由周某甲转给其161万,该笔款其支付了莫某45万元的劳务费,转给郑某100万。第二次是2012年6月21日,县里付给金乡县**公司300万元工程款,扣除3万元管理费,金乡县**公司支付其297万元,中午其和金乡县**公司江某、杨某甲、周某甲等人一起吃饭过程中,从建行分三次转账,转给袁某110万,郑某85万,李某乙95万。把钱转走后下午3点左右其就把手机关机,离开金乡连夜去了李某乙的家,22日在灌云县把钱全部转账并取完。其将手机关机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欠账太多,钱不够支配了,只好先抵偿债务,不履行合同了,因为其无法履行合同心虚,怕材料商和工人对其不利,就关机了,在当日将297万元转走,逃跑离开金乡。关于圣杨药业的停工原因是:先是桩基础不过关,停工了,后是变更图纸,然后是重新设计,到最后是建设房子的手续不全,在2012年春节前一个月停工了,停工后就没再干这个工程,建设方提出把地下室的防水做完和其结算,其干好后到其离开一直没结算。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工程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与金乡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赊欠大量的工程款,在金乡县**公司两次将458.28万元(161.28万+297万)工程款拨付给其后,其仅向莫某支付了45万元工人工资,其余部分,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将上述款支付给其所赊欠的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工资,而是携款逃匿,将上述款还给自己的其他债权人和供个人消费(挥霍),造成工程停工,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工程款)后逃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得到的款项数额扣除其支付给莫某的45万元及其在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号楼施工期间各项实际投资(净投资)126.75923万元之后的286.52077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其在**药业研发楼工地上的支出的款项,2012年春节之前因天气原因,建设方出于工程质量方面的考虑让其停工,春节后,建设方让其复工而被告人赵某未复工,因此,其在**药业研发楼工地上的支出不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钦锋

审判员  赵秀芝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韦韦

书记员  杨 纳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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