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107)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9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谢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

负责人杨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某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杜晓甫、被告谢某、被告**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7月3日,谢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老营桥西头路段与陈某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损失84000元,护理费16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交通费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3044元;2、判令**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陈某的损失应先由**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赔偿。谢某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辩称:1、陈某要求赔偿的费用应依证据核定;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3分许,谢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316国道与武当山特区剑河一路交叉路口(老营桥西头)左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伤后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61804.70元。谢某支付了陈某费用67827.04元。经鉴定,陈某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骨性愈合后再骨折,再骨折不连接愈合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两年,其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8个月,尚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谢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向**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谢某驾驶机动车将陈某撞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陈某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方虽对其鉴定意见及用药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等手续,应依据现有证据审核认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1804.70元,误工损失52016元(26008×2,无固定职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5160元[19×100+(240-19)×60],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135×15),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8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6999.70元。该损失应由**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在保险金额之内,除鉴定费2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谢某赔偿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赔偿。但谢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谢某垫付的费用超出其责任范围的65227.04元,应由**财险十堰大连路服务部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赔偿款129172.6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退还被告谢某垫付费用65227.0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 雯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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