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383)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黔盘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代理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云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金书,证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盘县某某镇某某村搭木桥,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被黄某某打伤头部、臀部等部位,致刘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雇请他人耕种位于某某镇搭木桥与原告人之间尚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因原告人阻止其耕种,被告人黄某某便持凶器致原告人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2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44.67元,其中,医疗费21173.67元、误工费3549元、护理费3549元、交通费674元、生活费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证人瞿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受伤照片二张,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病案复印件及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及收款收据二十张,发票二十六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因本案刀伤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所致,且因右肾切除术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盘县某某镇搭木桥,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某某持木棒将刘某某的左手臂、臀部等处打伤。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头部及左肩背部刀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肾切除术后;5、脑震荡。花去医疗费21173.67元。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法庭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8945.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祥、黄某皆、瞿某某证实,2014年3月12日早上11点钟左右,黄某某来请我帮他家犁地,我就到搭木桥那里准备犁地,刘某某跑过来说那块地是她家的,让我不要犁,我就走了,大概过了个把钟头左右,黄某某就过来了,我就跟着他一起回到地里,我跟黄某某说你这块地是扯皮的,我不犁了,在我整微耕机准备走的时候,黄某某和刘某某就打起来,我也不敢劝他们,就走了,双方打架的时候,刘某某拿着一个板锄,黄某某拿着一根棒棒。(四)证人刘某起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1点过钟,我接到我三姐刘某某的电话,说她在某某镇某某村搭木桥的地里被黄某祥家父子打伤,我就赶到某某村,看到警察已经将我三姐扶上车准备送医院。刘某某的头部、背部、手部被砍伤,头部、腿部、手部和肋部被棍棒打伤。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12日中午12点过,我和我丈夫在地里干活,瞿某某来耕我家和黄某祥家有纠纷的地,我就叫他不要耕,他就走了,过了一会,瞿某某和黄某祥、黄某某一起来了,我又不让瞿某某耕地,黄某祥和黄某某就一边骂我,一边冲上来打我,黄某某拿了一根木棒打我的腰,我用手挡,结果把我的左手小臂打断了。我头上、背上被砍伤,左手小臂被打骨折,腰和左脚也被打着。我打电话报警后,他们就跑了,我被家人送到医院。

四、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3月12日早上,我请瞿某某帮我犁某某搭木桥的地,大概中午12点左右,我去地里看瞿某某犁地的情况,瞿某某说地是扯皮,不帮我犁了,他就去整微耕机了,我拿着一根鞭棍在地里,问刘某某地的事,刘某某就乱骂我,我也回嘴骂刘某某,刘某某就拿她手里的锄头来打我,打着我肩膀一锄头,我就和刘某某抢锄头,我把锄头抢过来后丢了,拿我放牲口用的鞭棍打了刘某某的手膀子和脚上几棒就走了。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搭木桥土路旁荒地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和刘某某打架的地点位于盘县某某镇某某村搭木桥。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受伤照片二张,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病案复印件及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采纳;但对收据及收款收据二十张,发票二十六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对证人瞿某某庭审中证实2014年3月12日,黄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撕打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便故意持木棒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木棒殴打刘某某的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1173.67元、误工费3549元、护理费35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67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生活费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945.67元,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本案刀伤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所致,且右肾切除术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过高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系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抓打过程中所致,且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所产生的医疗费系为医治本案所造成的损伤产生,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5.67元(已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支兰芬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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