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杜某乙等与余某、杜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36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35号

原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乙。

原告杜某丙。

原告邓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晓甫、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余某。

被告杜某丁。

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诉被告余某、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余某及余某、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杜某贵的子女,被告余某系四原告的继母。1986年,杜某贵与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某丁。2015年4月9日,杜某贵因病去世,留下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号*幢**的房产一套和存款87333元。被告余某依法享有该两项财产的一半权利,余下财产应由四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另,杜某贵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57214元(含5000元丧葬费),亦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被告余某私下占有上述房产,并将所有遗产款项据为己有。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杜某贵遗留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0号3幢1-4-4的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二、依法分割杜某贵遗留的融资款及利息43666.5元;三、依法分割杜某贵抚恤金57214元(含5000元丧葬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系被继承人杜某贵的子女,对杜某贵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2、查档证明,证明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号*幢***号的房产属于杜某贵与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对属于杜某贵遗留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3、工行电子回单,证明被继承人杜某贵遗留的融资款及利息共有87333元由被告余某占有,该款扣除属于被告余某的一半后,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4、关于发放杜某贵同志丧葬费、抚恤金的通知,证明被继承人杜某贵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共计57214元(含丧葬费5000元,)已由被告余某领取,该款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承担。

被告余某、杜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四原告除杜某甲外,其余三人是否为杜某贵子女尚需进行身份确认。杜某贵生前曾立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原告并未对杜某贵履行赡养义务,故对抚恤金等无继承权。

被告余某、杜某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与遗产被继承人杜某贵间的合法关系。

2、遗嘱,证明二被告对所有遗产有合法继承权。

3、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杜某贵生前所患××及六次住院,因长期治疗产生了大量的费用。

4、墓地、殡仪(火葬)费用发票,证明办理后事产生的部分费用。

5、证人国某证人证言,证明杜某贵所写遗嘱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杜某贵与其前妻的结婚证、离婚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均为杜某贵子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能确认是否为杜某贵亲自书写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进行鉴定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应根据遗嘱的真实性来认定,若遗嘱鉴定为真,则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盖有十堰市房县白鹤镇东浪村委会及房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5,本院认为,该遗嘱为原件,有见证人国某签字捺印,且国某出庭了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证明该遗嘱是在被继承人杜某贵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亲笔书写,系杜某贵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国某为杜某贵同事,与本案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四原告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杜某贵和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丁。2015年4月9日,杜某贵因病去世。现杜某贵与其前妻所育子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要求依法分割杜某贵遗产,故而成诉。

另查明,杜某贵于2014年11月27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与妻子余某的共有财产(包括房产一套,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号北苑小区**室;期房一套,已首付30%房款,位于百强学府花园*幢*单元**层*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存款20万元、基金10万元,现市值6万元)作出处理。其中,两套房产及汽车一辆由妻子余某和儿子杜某丁共同继承,存款20万元及基金10万元(赎回)用于本人治病专用。该遗嘱指定余某为遗嘱执行人,并由杜某贵同事国某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杜某贵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亲笔书写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且有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故该遗嘱系杜某贵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关于分割杜某贵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及给予死者近亲属、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 判 员 张 青

审 判 员 计 妍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姝成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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