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7527)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81民初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法人。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航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媛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旭、周航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0年5月1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气站性质为合伙企业,双方的出资比例为50%。2014年,由于气站效益好转,被告陈某为了独霸气站,便以各种方式逼迫我退伙。2016年2月13日,为强迫我退伙,被告陈某将经营的气站办公室、场所大门全部上锁,不让我进出。2016年2月25日,我收到了被告陈某对我作出的除名通知。被告陈某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的除名决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钟某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钟某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首先,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的确为合伙企业,但出资比例并不相同。应当是被告陈某出资65%,钟某出资35%。其次,丹江口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对原告钟某的除名决议是在其多次使用机动车堵塞消防和营业通道的情况下作出的。因原告钟某不顾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采用堵门堵路的方式严重影响企业经营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作出的除名决定,而不是原告钟某所诉称的被告陈某为了独霸企业而将其开除。2.原告钟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其非法堵门堵路的行为,最终使得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给合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陈某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原告钟某除名合法有效。3.《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本案中,丹江口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作为一个合伙企业,只有两个合伙人,除名一个合伙人,合伙企业因合伙人人数不够而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应当被解散。

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1.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反诉被告钟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其非法堵门堵路的行为,最终使得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给合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反诉原告陈某据此对其作出的除名合法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钟某赔偿反诉原告陈某的损失(每天15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解散公司之日止),反诉被告钟某堵门堵路的非法行为,使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损害了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的经济利益,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一款之规定,反诉被告钟某应当赔偿损失。3.解散合伙企业。首先,反诉被告钟某被除名,合伙人人数不够,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本案中,反诉被告钟某被除名,合伙企业因合伙人人数不够而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应当被解散。其次,反诉被告钟某因合伙纠纷,多次采用堵门堵路等方式,背叛了合伙人之间应有的信任,危害了反诉原告陈某的利益,并使得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继续经营,无法继续实现合伙目的,应当解散。再次,安全生产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执法决定书,认定丹江口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不符合继续经营的条件,应当予以解散。最后,反诉被告钟某与反诉原告陈某合伙经营的液化气供应站,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没有合伙期限、散伙等方面的约定。基本属于走一步看一步,现如今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反诉原告陈某将反诉被告钟某除名,说明原有的口头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了。反诉原告陈某同时声明不再与反诉被告钟某合伙,说明新的合伙协议不可能达成。没有合伙协议的合伙企业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被解散。4.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本案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反诉被告钟某辩称:1.反诉原告陈某对反诉被告钟某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2.反诉被告钟某堵了一次路但是并没有造成液化气站关闭,反诉原告陈某在2016年3月10日以前一直在经营并且已经将液化气全部出售,所以反诉被告钟某并没有危害到反诉原告陈某的利益,反诉原告陈某要求反诉被告钟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陈某以液化气站的另外一位合伙人即本案的反诉被告钟某为被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其主体并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协商一致,各自出资162828元,开始合伙经营液化气供应业务。2000年5月10日,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原、被告共同经营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平均分配收益。2016年2月中旬,原、被告因合伙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2月18日,原告钟某用轿车将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大门堵住,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告知双方通过起诉解决争议。因合伙人之间矛盾加剧,致使合伙企业经营遭遇危机,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钟某作出除名决议。2月19日,原告钟某一家人在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内与陈某发生争执,钟某将一辆银色的小轿车停放在气站门口,陈某用砖块将轿车玻璃砸坏,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镇派出所再次出警解决。2月27日原、被告家人再次在气站内因经营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3月10日,因气站安全通道和消防通道被车辆堵住,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丹江口市公安局对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作出整改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原告钟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并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除名决议有效,要求原告钟某赔偿被告陈某的损失,并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由原告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伙协议没有合伙人可以相互除名的约定。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信赖,应当相互依赖,彼此忠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按合伙协议要求,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处理有关争议,积极采取有效合理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维护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而涉案合伙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合伙除名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某对原告钟某作出的除名决定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相互除名不能达到过半数表决权的同意,除名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对于合伙人的除名需要满足相应法定事由的同时,还需满足“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程序要件,且该要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应适用于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本案中,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只有钟某、陈某两个合伙人,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并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且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具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陈某将原告钟某从丹江口市六里坪**液化气供应站除名的决议无效,故被告陈某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钟某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擅自堵门堵路的行为,给气站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妨碍,其自身具有不当行为,但涉案合伙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追究,亦没有约定其他违约状况的责任追究办法,故对原告钟某破坏合伙经营行为,其自身应予以自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28日对原告钟某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二、驳回被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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