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段某、段某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377)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超,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

被告段某文。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夏某诉被告段某、被告段某文、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段某、被告段某文、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段某驾驶鄂C×××××越野车在十堰市北京路一中后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越野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段某文系鄂C×××××车主。鄂C×××××车在人保十堰公司投了相关保险。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赔偿要求推诿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段某、段某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92元;2、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段某有驾驶资格证,车辆鄂C×××××车主是段某文。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段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账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36092元。

被告段某辩称:驾驶人查询信息没有查询单位盖章。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定损明细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

被告段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和夏某第一次出具的定损复印件。证明原告夏某与段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原告第一次出具的4万元车损复印件,证明原告买发票骗保。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段某文在人保公司投了相关保险。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段某对事故认定不服拒绝签字。

被告人保十堰公司辩称:对段某驾驶信息查询没有相关机关盖章,事故认定书没有段某签字,应当没生效。车损情况确认书没有人保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车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

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段某驾驶鄂C×××××越野车在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一中后门路段与原告夏某驾驶的鄂C×××××奔驰越野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段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夏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湖北省襄阳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维修花费36092元。被告段某对维修金额有异议,原告夏某索赔不成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鄂C×××××号车主系段某之父段某文,该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夏某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C×××××车辆所有人段某文在人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十堰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段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文购买了相关保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送达被告段某,其拒绝签字的行为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生效,被告段某不服可以在责任认定书送达三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且被告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本院依法采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保十堰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不是被告段某支付修车费的依据,应当根据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修复需要支出的费用为依据,再者被告段某和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均没有提供保险公司认定车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夏某请求支付汽车修理费36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36092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雯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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