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高某与王某华、柯某某、马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96)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高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男。

被告柯某某,女。

被告马某达,男。

原告陈某某、高某与被告王某华、柯某某、马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勇、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柯某某、马某达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高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二原告和被告王某华、马某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华向二原告借款1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3‰计付违约金。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马某达以自有的位于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的商铺及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他证芦字第****号。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登记、公证、律师服务、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劳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柯某某与王某华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华、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按月息2%(后变更为年利率16%)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638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按月息2%(后变更为年利率16%)计算资金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另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00元,以上合计17830000元;2.二原告对马某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111号11幢5-13号、12幢1-8号、11号商铺(房屋产权证号芦证字第****号)及位于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86号A座13号商品房(芦房权字第****号)在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资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华、柯某某、马某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王某华为甲方(借款人),陈某某、高某(出借人)为乙方、马某达(抵押担保人)为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陈某某放款6000000元,高某放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按照现行月利率2%执行;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的3‰计付违约金;马某达以其位于雅安市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111号11幢5-13号、12幢1-8号、11号商铺面积1898.44平方米(芦房权证芦字第****号)及位于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86号A座13号商业房359平方米[芦房权证芦字第****号,芦国用(2012)第92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房他证芦字第****号;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16000000元,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律师服务、诉讼等发生的费用和出借人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

柯某某与王某华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柯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为1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王某华于2013年1月17日向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7月16日的借条,于2013年1月18日向陈某某出具金额为6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陈某某、高某与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代理其与王某华等人就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费收取方式为:风险代理,判决生效后,支付代理费100000元,执行完毕后,支付代理费350000元,共计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继续清偿。经审查,陈某某、高某与王某华、马某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几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高某将借期内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16%,不高于现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高某向王某华出借的1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华未依约还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年利率16%为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同时,王某华的未还款行为已损害了陈某某、高某的合法权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对于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仅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的3‰计付违约金,现陈某某、高某请求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5年6月16日,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6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本院仍参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柯某某与王某华系夫妻关系,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王某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陈某某、高某主张的本案诉讼费12878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450000元,该费用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诉讼费已预交,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系风险代理,且本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最终能够执行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致使该费用是否合理亦无法判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马某达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对王某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陈某某、高某就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现王某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高某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其可以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以不超过抵押财产担保的16000000元的金额为限。若陈某某、高某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有部分债权未实现,未实现部分的债权,由王某华、柯某某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华、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为基准,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华、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000000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以年利率16%为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王某华、柯某某在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含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高某对被告马某达名下的位于雅安市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111号11幢5-13号、12幢1-8号、11号面积1898.44平方米的商铺(芦房权证芦字第****号)及位于芦山县某某镇某某路86号A座13号面积359平方米的商业房[(芦房权证芦字第****号,芦国用(2012)第928号]在不超过16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陈某某、高某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仍有部分债权未获清偿,未获清偿部分由王某华、柯某某两人共同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8780元,由被告王某华、柯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审 判 员  熊 良

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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