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与德阳盛唐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508)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4285号

原告吉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文某军,男,汉族。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英,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街108号附1号26栋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044。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某、文某军、唐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代理人余章,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某、文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后归还10万元,余20万元未归还。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了规避税收和风险等,指派公司员工文某军和唐某英用其个人银行卡接收原告的款项,并且用该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到起诉时利息2万元,实际须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愿分期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只是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文某军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唐某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吉某某(甲方)签订编号为德盛某某出字(2014)第0307-***号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面向民间联系借款人;2.乙方依据甲方愿意出借的资金额度壹拾伍万元向甲方推荐如下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洪雅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期限3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预期月收益1.6%;3.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物出现任何风险时,乙方承诺实现甲方债权,以保障甲方收本收息。2014年7月8日,吉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文某军转账15万元。被告文某军出具收妥确认书,载明:致债权受让人吉某某,根据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你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将我向你转让的部分债权合计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已转入文某军的指定账户。2014年8月23日,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吉某某(甲方)签订编号为德盛某某出字(2014)第0508-***号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面向民间联系借款人;2.乙方依据甲方愿意出借的资金额度壹拾伍万元向甲方推荐如下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唐某英、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期限3个月,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预期月收益1.6%;3.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物出现任何风险时,乙方承诺实现甲方债权,以保障甲方收本收息。2014年8月23日,吉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唐某英转账15万元。被告唐某英出具收妥确认书,载明:“致出借人吉某某,根据借款合同和服务合同,你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将我向你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已转入唐某英指定账户”。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吉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1月2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收妥确认书、转账凭证等。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文某军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将款项汇入文某军的账户,文某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款项转入被告文某军的账户,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妥确认书载明,双方应该是债权转让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文某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文某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赵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作为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偿还10万元,故对剩余20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认为,其作为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是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人是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认可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唐某英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认为其将款项汇入唐某英的账户,唐某英出具的收妥确认书亦载明收到借款,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诉请(被告唐某英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1.6%,原告起诉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0元,之后按约定利息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某英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德阳盛唐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红

审 判 员  宾志君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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