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杨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583)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城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戴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福县某某某(某某某)法律服务中心志愿者。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某,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某明。

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杨某、第三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通知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王某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武军、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前几天,原告从周某某处获悉: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参加2014年2月26日举行的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工程建设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会,要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万元,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股东各出资1000万元,其中股东之一的被告杨某须融资500万元。原告由周某某牵线决定出资500万元于被告杨某名下,以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工程建设开发项目。2014年2月26日,原告汇款100万元到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账上,又汇款200万元到周某某账上,同日由周某某转汇到夏某某账上。同月27日,原告汇款150万元到夏某某账上。同月28日,原告又汇款50万元到夏某某账上。至此,原告共汇款500万元到夏某某账上,完成了与被告杨某合伙应缴的投资款。之后,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愿中标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工程建设开发项目。该项目工程己如期启动,现尚在施工中。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出具出资证明,被告杨某说等开工手续办下来再说。开工手续办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杨某出具出资证明,被告杨某只同意出具300万元的出资证明给原告,另200万元的出资要作周某某的出资。后来原告从周某某处知道其中原委:周某某在原告出资后因需用钱,向被告杨某借了200万元。原告认为,作为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杨某出资于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工程建设开发项目的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全是原告所出,周某某只是受原告之托帮原告办事,替原告转付了200万元投资款。被告杨某将这200万元说成是周某某的投资是不符合事实的。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在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中原告隐名于被告杨某名下的投资款为500万元人民币;确认原告出资额占总股本的比例为六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跟原告见过面,也没打过电话,原告怎么会汇钱给我。我一直是只认被告周某某的股份,至于他的钱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也不管。被告周某某原来在我这里入股500万元,后因为他退股在我这里拿回了250.5万元,现在被告周某某在我这里只有249.5万元。另外,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增加合伙人应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原告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人,不取决于他个人的意愿,而取决于我与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是否一致同意。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法庭判决其成为合伙人之一,这一诉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一定要成为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的合伙人,我也愿意帮助协商,看其他合伙人同不同意。此外,只要被告周某某同意,我愿意把被告周某某在自己名下的股份过渡给原告,前提条件是双方自愿并经过清算。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和我之间是借贷关系。2014年2月份,被告杨某因投资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需要1000万元资金,而被告杨某只有500万元,于是邀请我出资500万元。因我暂时缺少资金,就找到原告商量借钱事宜。原告答应借款500万元给我,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将500万元转至我指定的账户。事后,原告听说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利润较高,于是要求我在利润超过月息两分时,超出部分应当一人一半,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夏某某熟悉,如果是投资关系,原告没必要舍近求远,绕过第三人夏某某而通过被告杨某及我进行投资,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原告想获得固定的回报,将500万元借给了我。同时,原告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和我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和我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和我之间是借贷关系。二、被告杨某和我之间成立合伙投资关系。被告杨某一直是和我洽谈合伙投资,在2015年6月份之前被告杨某根本不知道原告陈述的投资事实。被告杨某只认可我的投资,再加之合伙投资关系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被告杨某根本不可能答应一个不熟悉的人参与合伙。500万元款项数额巨大,原告投资到被告杨某名下,却一直没有和被告杨某沟通交流过,也是不合情理的,唯一的原因就是我向原告借款,我再投资到被告杨某名下。三、原告的诉请极不合理,应依法驳回。本案涉及两层合伙投资关系,第一层是被告杨某和我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第二层是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三个人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现在原告既要求法院确认和被告杨某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又要求确认出资占总股本的比例为六分之一。因合伙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首先应当征求被告杨某的同意,在被告杨某拒不认可原告投资的情况下,法庭不宜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一旦确认原告的股份比例,等于确认其为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之间合伙投资关系中的股东之一,必然涉及继续投资及散伙后清算的问题,在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不认可原告投资的情况下,必然破坏合伙投资关系的人合性。因此,原告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

第三人夏某某认为:这个事情原告如能跟被告周某某协商好,且中间的250.5万元能够协商好,剩下的尾款原告要求入股或者退还都好协商。

第三人王某明认为,我不清楚这个事情,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被告杨某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是适格主体;

3、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房地产开发属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三人夏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汇款凭证四份,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第三人夏某某,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颜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给第三人夏某某,其中一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颜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夏某某。

5、被告周某某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到200万元后马上转给了第三人夏某某,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共出资500万元到第三人夏某某账上;

6、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的钱是用于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被告周某某只是代原告办理出资手续,投资人是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2月27日及2月28日汇款凭证的汇款人是案外人颜某某,不是原告,我只认可被告周某某的股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认可被告周某某是500万元的股份,包括这200万元,至于被告周某某在哪里融资我不知道;对证据6,有异议,该说明上说的是200万元由被告周某某先汇给被告杨某,后来原告再将200万元归还给被告周某某,而诉状上却说该200万元先由原告汇给被告周某某,再由被告周某某汇到第三人夏某某账上,两者自相矛盾。被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投资,这和本案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汇款给我,同一天我又汇款给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对汇入汇出2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投资,这和本案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该说明是在原告的诱导下做出的,其本身不真实,上面所说原告入股被告杨某名下不是事实,先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杨某名下,再由原告归还也不是事实,因为银行卡明细清单已经明确2015年2月26日200万元是由原告先转入我名下,我再转至杨某指定的账户,因此这份证据不应该采信。第三人夏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钱是收到了,但谁汇过来的我不知道,也不管,我是通过被告杨某联系、操作的;对证据5、6,我不知道,被告周某某没有跟我打过交道。第三人王某明质证后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股份是被告周某某的。

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没有借款时间,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话”甲方用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写字楼工程原始股份200万元用抵押”,这句话本身不能达到证明安福县某某某大厦的出资款是被告周某某的,如果说被告周某某在里面有份额且自己也出钱了,双方之间应该有约定,但是事实是没有任何约定,所以这句话是极不负责的,是忽悠人的。被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我和被告杨某合伙投资的事实。第三人夏某某质证后认为:有这么一回事,当时出借人问我能不能借给被告周某某,我说不知道,但如果被告杨某担保的话,我认账。第三人王某明质证后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及第三人夏某某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杨某及第三人夏某某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周某某也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夏某某是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及被告杨某三人合伙以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原告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夏某某认可收到了钱,第三人王某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明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夏某某虽说不知道,但庭审中认可收到了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6,一、该书面说明为原告提供,相当于周某某的书面证言,但第一次开庭时周某某作为证人在当庭作证回答原告关于500万元是借给被告杨某或第三人夏某某还是投资的提问时,其回答是投资,但究竟是原告投资还是周某某自己投资不明了,而回答被告关于500万元是以谁的名义入股时,其回答是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在回答本院关于500万元是以周某某还是原告的名义入股时,其回答当时想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因此,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实与其书面证言有出入,并且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身份时对该款为原告的投资款性质予以否认,故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二、按照该说明2014年2月26日200万元先由被告周某某汇给被告杨某,后来原告再将200万元归还给被告周某某,而诉状上却说该200万元先由原告汇给被告周某某,同日再由被告周某某汇到第三人夏某某账上,两者相互矛盾。原告在开庭时解释是因为2014年2月26日是招投标交押金的截止日,到26日原告只凑到300万元,还差200万元,原告就叫被告周某某想办法从其他地方或者与被告杨某、第三人夏某某等股东协商想办法解决,后来事实证明被告周某某确实解决了还差200万元的问题,但具体如何解决的原告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说明中提到的200万元就是指原告让被告周某某去解决的这200万元,而说明中提到的原告将200万元归还给周某某是指因为之前被告周某某从其他地方解决了这200万元,原告也没钱于是找到了案外人颜某某借200万元,并让案外人颜某某直接将这200万元汇给第三人夏某某,作为填补500万元的差额。被告杨某、第三人夏某某庭审中也认可这200万元是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解释后也予以认可。由此,抛开这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说,原告对该款来龙去脉的解释与事实基本相符,但同时否定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说明。事实上,本案存在两个200万元,一是2014年2月26日原告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到200万元后马上转给了第三人夏某某,此有原告的证据5为证;一是2014年2月27日、28日案外人颜某某汇给第三人夏某某的三笔款项合计200万元,此有原告的证据4为证,无论哪个都与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说明中陈述的不一致。总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的证据因无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且为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夏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4年2月26日为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的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日。在这之前,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及被告杨某三人约定各出资1000万元合伙以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并约定将钱款统一转到第三人夏某某账上。因被告杨某资金不足,尚有500万元资金缺口,遂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其出资500万元于自己名下,钱款转到第三人夏某某账上,收益对半分。被告周某某说自己无资金,要去问一下。后来,被告周某某找到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至第三人夏某某,同日,原告又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到200万元后即转至第三人夏某某账上。因2014年2月26日是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日,为了竞标,另200万元资金缺口由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因原告也没钱,于是原告向案外人颜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指示其直接将这200万元汇给第三人夏某某,作为填补500万元的差额。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颜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50万元至第三人夏某某,其中一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颜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夏某某。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周某某分多次从被告杨某处拿回250.5万元,双方对此无任何书面约定,该款至今未还回。被告周某某认为自己只是从被告杨某处借了250.5万元,被告杨某则认为当时对被告周某某说过2个月内还回算作借款,没还回来算作退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开始并未直接进行沟通,原告拿出500万元一段时间之后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其出具出资凭证,被告杨某始知该500万元是原告所出。现原告认为该500万元是自己隐名于被告杨某名下投资于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借给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被告周某某只是某绍人或者代为办理原告投资事务的代理人,且当时说好会给被告周某某好处费,至于怎么给没有明确。被告杨某则只认可被告周某某的股份,至于500万元的来源不作过问。被告周某某则认为500万元是自己向原告借的,双方是借贷关系,并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不认可原告会给好处费。第三人夏某某则认为在本纠纷解决之前只认可合伙人为自己、第三人王某明、被告杨某。第三人王某明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及被告杨某三人约定各出资1000万元合伙以安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三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因被告杨某资金不足,尚有500万元资金缺口,遂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其出资500万元于自己名下,收益对半分,被告周某某也认可其与被告杨某之间成立合伙投资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也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由于被告周某某并未与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约定合伙投资事宜,第三人夏某某也认为在本纠纷解决之前只认可合伙人为自己、第三人王某明与被告杨某,故被告周某某并不直接与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被告杨某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个人合伙为隐名合伙,被告杨某为显名合伙人,被告周某某为隐名合伙人,各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个人合伙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建立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并为了共同的目的在经过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合伙事宜。本案中,虽然原告拿出了500万元,但其一开始只是与被告周某某进行沟通,并未与被告杨某直接进行沟通,而是在拿出500万元一段时间之后才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其出具出资凭证,被告杨某始知该500万元是原告所出。由此,在被告杨某只认可被告周某某股份,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为借贷关系、与被告杨某之间为合伙投资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缺乏建立个人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不具备人合性,双方之间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出资款隐名于被告杨某名下之说。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该500万元是自己隐名于被告杨某名下投资于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借给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被告周某某只是某绍人或者代为办理原告投资事务的代理人,且当时说好会给被告周某某好处费,对于这一说法,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只是口头约定,现在双方又各执一词,原告现有的证据只是能够证明自己出了500万元,并不能达到证明该款为隐名于被告杨某名下投资于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的投资款的目的。虽然被告周某某承认其与原告之间为借贷关系也无书面证据,但是只有在原告已经初步证明自己的500万元为投资款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才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能达到初步证明目的。此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是某绍人或者代为办理原告投资事务的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又不予认可。总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安福县某某某大厦建设开发项目中原告隐名于被告杨某名下的投资款为500万元人民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对于250.5万元是退股还是借款之争议,本院亦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要求确认原告出资额占总股本的比例为六分之一。首先,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赖于第一项诉请的成立,由于其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其第二项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只是出了500万元,至于总股本到底为多少,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再次,确认50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实则为确认原告成为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与被告杨某之间新的合伙人,在本纠纷未解决而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与被告杨某不认可原告为合伙人的情况下,不具备个人合伙关系中的人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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