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安与杨某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259)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城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杨某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寿,农民。

原告杨某安与被告杨某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杨某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安诉称,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砍伐原告房屋旁边的属于原告家的树木。原告妻子胡某某上前阻止,被告将原告妻子打伤。原告回家后看到被告还在砍伐树木,就上前阻止,被告用砍树的刀将原告多处砍伤。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往安福县某某乡卫生院,之后原告妻子打110电话报警。因原告伤势严重,某某乡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后原告转院至安福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安福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去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应安福县某某医院的要求到吉安市某某人民医院检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9.15元(某某卫生院63.8元+安福县某某医院11926.35元+吉安市某某人民医院709元)、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费440元、鉴定费710元(鉴定费7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20289.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寿辩称,我所砍的树是野生的,不是原告家的。我砍树是因为这些树影响了我的庄稼。我不是用刀砍原告,而是用木棍打的原告。因为原告先打我,我才还手的,并且原告还用砖头打我,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该赔偿。我只赔偿医疗费,其他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的一块农田位于原告家房屋旁边,为了不影响庄稼生长,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用柴刀将田岸边的树苗砍掉,原告妻子胡某某发现后就上前制止,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柴刀砍了旁边杉树两刀,双方争吵更加激烈。在附近的原告听到后就拿起一根木棍过来,并朝被告打去,被告用手抓住后踩在脚下。之后,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多处被被告打伤,被告的手腕亦被原告打伤。后经旁人劝开。然后原告妻子就陪同原告到安福县某某乡卫生院上药,用去医疗费63.8元。而后,原告转院至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头部多处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一处后肋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709元。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1926.3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00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被安福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受伤照片、某盘、安福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福县某某乡卫生院门诊费发票、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安福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福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原告妻子胡某某、在场村民杨付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树苗生长问题原、被告两家存在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单方面将树苗砍掉,引发原告妻子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柴刀砍了旁边原告家的杉树两刀,从而加剧了矛盾。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在附近的原告听到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拿起一根木棍打向被告,被告由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手腕亦被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担较为合理。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1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未载明时间及往来地点,部分时间与本案不相符,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往来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只提供了7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未提供10元工本费发票,故对于鉴定费,本院核定为700元,但该项费用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359.15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308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寿赔偿原告杨某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87.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4元,由原告杨某安负担230元,被告杨某寿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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